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方田新村1315号,窃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商务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