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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37号门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神仙水”三支。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处扣押到“神仙水”三支(净重37.34克),从唐某某处扣押到“神仙水”一支(净重12.46克)。经鉴定,李某处扣押到的三支“神仙水”、从唐某某处扣押到的一支“神仙水”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某所在学校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受其回校继续完成学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和作案工具黑色电信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