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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神民初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臧电龙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海艳、张军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电龙,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崔海艳,张军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3666号原告臧电龙,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臧电晓,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臧电龙弟弟。委托代理人杜治平,男。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海艳,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农民。被告张军山,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女。原告臧电龙诉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崔海艳、张军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电龙的委托代理人臧电晓、杜治平,被告崔海艳、张军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被告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张军山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43Km+500m处,翻入道路东侧水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该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抢救治疗20日,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2、颈3、4椎弓及颈6附件骨折;3、颈脊髓挫裂伤并高位截瘫,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3078.70元。后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54日,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挫裂伤;2、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3、颈3、4椎弓及颈6双侧附件骨折;4、颈4-6前路钛网植入内固定术后;5、压疮;6、尿路感染,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77225.23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电龙无责任。2013年4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00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1、臧电龙颈髓损伤属一级伤残;2、臧电龙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3、臧电龙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3326元、食宿费5355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143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户籍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张军山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等费110303.93元、住院74天,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3326元、食宿费5355元。原告母亲孙巧敏及儿子臧志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孙巧敏及儿子臧志成的年龄、原告父母生有两个儿子。6、2013年4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00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臧电龙颈髓损伤属一级伤残;2、臧电龙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3、臧电龙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汽贸公司辩称,一、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元氏分公司,元氏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我公司参加诉讼。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海艳,崔海艳于2012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该车,当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崔海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该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贸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汽贸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崔海艳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汽贸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海艳。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被告张军山辩称,本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崔海艳的雇佣司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崔海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军山、崔海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择抄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汽贸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汽贸公司认可,对外购药品票据及非正规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汽贸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缺少时间且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但交通费实际发生,由法庭酌定,餐饮费应按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票据不正规。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汽贸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张军山、崔海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汽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不知情,对第二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张军山、崔海艳对被告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汽贸公司、张军山、崔海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海艳,被告张军山系该车的驾驶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10303.93元、住院74天,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7500元。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实际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能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12139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父母生有两个儿子,原告母亲孙巧敏生于1950年4月7日,原告儿子臧志成生于2010年4月25日。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被告汽贸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汽贸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海艳,被告汽贸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有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张军山驾驶被告崔海艳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43Km+500m处,翻入道路东侧水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该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抢救治疗20日,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2、颈3、4椎弓及颈6附件骨折;3、颈脊髓挫裂伤并高位截瘫,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3078.70元,后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54日,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挫裂伤;2、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3、颈3、4椎弓及颈6双侧附件骨折;4、颈4-6前路钛网植入内固定术后;5、压疮;6、尿路感染,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77225.23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电龙无责任。2013年4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00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1、臧电龙颈髓损伤属一级伤残;2、臧电龙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3、臧电龙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24000元人民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139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母亲孙巧敏生于1950年4月7日,原告儿子臧志成生于2010年4月25日,原告父母生有两个儿子。被告张军山在肇事时系被告崔海艳的雇佣司机。另查,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有不计免赔险。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陕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山驾驶被告崔海艳所有的机动车因遇湿滑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侧滑并失控,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山作为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受雇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崔海艳,被告张军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原告的医疗费110303.9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误工费25145元(235天×107元)、护理费395420元(20年×39542元×50%)、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2139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20年×80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元(母亲17年×5364元×0.5=45594元,儿子15年×5364元×0.5=4023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26871.93元。因该事故系车内人员受伤的单方事故,故交强险在本案中不适用。另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电龙医疗费500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由被告崔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3.9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5145元、护理费395420元、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2139元、残疾赔偿金24744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5824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76871.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崔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杨惠萍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