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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亳州市繁华世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英,亳州市繁华世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琳(系杨秀英之女),女,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繁华世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盖国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松涛,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繁华世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世家大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琳、余新安,被上诉人繁华世家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松涛、邢三元,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徐朋驾驶被告繁华世家大酒店所有的皖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药都大道交叉口南约100米处,因车速较快,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在同方向在前杨允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处,致杨允龙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朋步行离开现场。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1)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允龙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朋驾驶的皖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受伤后次日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经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06912.16元。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徐朋支付医疗费34000元,并同意在被告繁华世家大酒店赔偿款中扣除。杨秀英治疗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多发性创伤:胸、胰腺、肾等部位伤残等级、三期鉴定、二次治疗、护理和药物依赖进行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并作出鉴定结果,原告杨秀英右肾挫伤致右肾萎缩,肾功能重度障碍,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剖腹探查,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30周,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6周,右肾功能重度障碍,后期治疗或摘除的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数额进行赔付。另查明,原告杨秀英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朋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杨秀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912.16元,误工费11785.20元(56.12元/天×210天)、护理费6567.12元(78.18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830.60元[20年×(30%+1%)]×62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0675.0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收到34000元的赔偿款应扣除,因原告对徐朋撤诉,徐朋未到庭,无法核实34000元赔偿款支付方是徐朋还是繁华世家大酒店,该赔偿款应由支付方向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另行索赔。因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繁华世家大酒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繁华世家大酒店抗辫意见、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抗辩意见第一、二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抗辩意见第三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英保险金人民币166675.08元。二、被告亳州市繁华世家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1700元,由被告亳州市繁华世家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宣判后,杨秀英不服,并书面上诉称:其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繁华世家大酒店的车辆撞伤,繁华世家大酒店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全身和多个内脏被撞伤,仅抢救费用共花26万余元。其住院抢救1个多月,用蛋白质维系生命和2-3人护理,有院方的证明实际需要,而一审法院却未支持。驾驶员的父亲去蚌埠看其病情严重,就主动拿出3.4万元抢救,此款与繁华世家大酒店无关。驾驶员的父亲讲不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了,付的钱就算了,收条也在驾驶员的父亲手里,而一审法院在繁华世家大酒店拿不出收条的情况下,仍然扣除该款,判决不公。其右肾外伤性萎缩,失去功能,医院建议及时手术,其要求一次处理,并持有司法鉴定和院方证明,而一审法院却未支持。很多依法应该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也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依法改判。繁华世家大酒店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数正确;2、徐朋父亲给的3.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一审未予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无合法理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徐朋支付医疗费34000元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杨秀英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普外科西病区让杨秀英外购6支白蛋白,杨秀英为此支付医药费4008元;杨秀英于2011年12月13日手术后因病情较重,该医院对其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为需3人陪护至2011年12月28日,此后病情好转,需2人陪护。杨秀英自认其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朋支付医疗费34000元,该款系徐朋之父徐贵华为求得伤者的谅解而代徐朋向杨秀英支付的费用,杨秀英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该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英于2011年12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次日从亳州市人民医院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此期间该医院普外科西病区让杨秀英外购6支白蛋白,计支付医药费4008元,该费用系杨秀英为治伤所支出必要费用,亦应计入杨秀英所花医疗费用中,杨秀英共花医疗费应为110920.16元(106912.16元+4008元)。杨秀英于2011年12月13日手术后因病情较重,治疗医院对其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为需3人陪护至2011年12月28日,此后病情好转,需2人陪护,参照治疗医院的意见,杨秀英的护理人员在2011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应为3人,其余住院期间应为2人,出院后应为1人,其护理费为11492.46元[78.18元/天×15天×3+78.18元/天×(48-15)天×2+78.18元/天×(84-48)天]。杨秀英自认其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朋支付医疗费34000元,该款系徐朋之父徐贵华为求得伤者的谅解而代徐朋向杨秀英支付的费用,且杨秀英不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该款,故不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该款。上诉人杨秀英要求其后期治疗或摘除右肾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一审所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索赔。杨秀英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杨秀英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10920.16元、误工费11785.20元、护理费114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8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608.4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人民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杨秀英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960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各项费用,计款人民币209608.42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杨秀英负担108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