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胡斌,武汉古田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8号原告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责人范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胡斌,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武汉古田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斌,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硚口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胡斌、武汉古田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彭晓怀、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升、第三人胡斌及第三人古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隆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盛泰隆公司一批进气过滤系统货物准备从武汉运至海南洋浦,通过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斌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同日,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向胡斌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货物到达海南洋浦止,保险金额350万元,保单上注明的却是货物运输基本险。而事实上,原告盛泰隆公司要求投保的是综合险,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斌亦是按照综合险费率收取保费。2012年3月10日,原告盛泰隆公司将投保的货物进气过滤系统交案外人熊万松驾驶皖K×××××(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运输。2012年3月13日11:00,在海南省儋州市北部湾大道(美洋线)14-15公里之间水渠天桥处,运输中的上述货物撞桥,致该车及运输中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泰隆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斌报案,并要求胡斌交付保费发票遭拒。此后,原告盛泰隆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均遭拒。为此,原告盛泰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给付保险赔款6470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辩称,1、原告盛泰隆公司投保的是基本险;2、原告盛泰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第三人胡斌不是我方保险代理人,原告盛泰隆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述称,1、事故货车系原告盛泰隆公司委托并自行装货;2、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系武汉市江岸区恒进物流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进货运部),因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要求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由第三人古田顺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签订合同;3、仅购买了基本险是因为恒进货运部投保时未表达清楚;4、第三人胡斌系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由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支付其业务费。原告盛泰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对投保标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投保标的物于2012年3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证据六、保险索赔申请及理赔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盛泰隆公司就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报案并索赔;2、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拒绝赔偿;证据七、损失清单(制造成本核算表),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证据八、催告函,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就保险事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事实;证据九、2012年3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及其代理人第三人胡斌按综合险标准收取原告盛泰隆公司保费35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盛泰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载明的是基本险;发票金额不能证明保险的险种,该证据正好与证据九相违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运输合同无法看出保险利益的归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运输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对证据七不予认可,系原告盛泰隆公司单方核定;证据八未收到,不予质证;证据九系第三人胡斌出具的便条,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的内容是原告盛泰隆公司单方核定的,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不清楚;证据九是2012年8月10日应原告盛泰隆公司的要求补开的,由第三人胡斌收钱,包括保险费和服务费,该收据开给恒进货运部,故投保人为恒进货运部,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根据该收据补开了正式发票。虽然开票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但此时实际未投保。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承保范围只限于基本险;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原件、保险单副本原件、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投保的是基本险,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不应赔付;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盛泰隆公司因超高运输货物而造成事故;证据四、运输合同,拟证明承运人是恒进货运部;证据五、保单发票集中打印清单复印件和第三人古田顺运输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的保费应为1750元。针对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盛泰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该协议只是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与第三人古田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盛泰隆公司无关联;对证据二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记载的投保人为第三人古田顺公司,而原告盛泰隆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古田顺公司投保;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盛泰隆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即便存在违规行为也不影响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即案外人的违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该因此而免责;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盛泰隆公司要求投保的为综合险;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盛泰隆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古田顺公司投保争议标的物的相关保险事项。第三人对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针对恒进货运部开具的货物保险费3500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据二、原告盛泰隆公司举报第三人胡斌的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向湖北省保监局举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及第三人胡斌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合同和投保单,拟证明原告盛泰隆公司投保的是基本险。针对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盛泰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保单号一致,已证明系保险费,不包括服务费等费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第三人胡斌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恶意串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投保险系基本险,该保单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盛泰隆公司催要,第三人胡斌才交予的复印件,原告盛泰隆公司至今未见原件。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的是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与恒进货运部的关系,其不予质证,但可以证明投保过程;证据二说明第三人胡斌不是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证据三无异议,保单系2012年3月10日签发后,由第三人胡斌于2012年3月12日交给原告盛泰隆公司,并非原告盛泰隆公司所述的事故发生以后才收到。针对原告盛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及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对原告盛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出反对性意见,且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盛泰隆公司及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盛泰隆公司、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原告盛泰隆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持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盛泰隆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结合案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胡斌、古田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泰隆公司与恒进货运部于2012年3月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盛泰隆公司将货物进气过滤系统等交由恒进货运部从武汉市运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并约定了运输费、运输时间,还约定由恒进货运部为该运输货物办理投保事宜,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恒进货运部于2012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胡斌取得联系,委托第三人胡斌办理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3月11日,第三人胡斌以第三人古田顺公司为投保人,原告盛泰隆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递交投保单一份,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货物为进气过滤系统,全新货物,数量17件,用货车以公路运输形式从武汉运至海南洋浦,保险费1750元,险别为基本险;倒签单声明,本投保单所载货物已于2012年3月10日启运,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属倒签投保,被保险人保证该批货物迄今为止一直处于安全运输状态,如有不实申报,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特别约定,此批货物分五台车装运,保险金额平均分配,车辆牌照为皖K×××××等五台,保险标的必须经过专业化、符合要求的包装,不负责外包装完好情况下保险标的损失等等。第三人古田顺公司在投保人签字栏加盖公章。随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盛泰隆公司,运输工具货车,起运日期2012年3月10日自武汉市至海南洋浦,保险金额350万元,赔款偿付地点海南;承保条件:承保基本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保险标的必需经过专业化、符合要求的包装,不负责外装完好情况下保险标的损失,此批货物为五台车装运,保险金额平均分配,运输车辆号为豫S×××××(豫S×××××挂)、皖K×××××(湘U×××××挂)、冀B×××××(冀B×××××挂)、冀J×××××(冀J×××××挂)、冀J×××××(冀J×××××挂),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第三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或军事行动;(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五)、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胡斌受恒进货运部委托为原告盛泰隆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后,收取恒进货运部给付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共计3500元,并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750元。2012年8月21日,经原告盛泰隆公司要求,第三人胡斌、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分别对其补开收据、保险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均为3500元,其中保险费发票系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按第三人胡斌的要求开具。2012年3月13日11时许,熊万松驾驶皖K×××××(湘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南省儋州市北部湾大道(美洋线)14-15公里之间水渠天桥处,由于该车装载的货物污水处理设备从地面起达到4米加80厘米,超过法定高度,经过水渠天桥下面时,货物碰桥,造成该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2012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万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熊万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盛泰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647004.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争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保险合同承保的险种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二是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保险合同承保的险种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问题。原告盛泰隆公司因运输进气过滤系统等货物与恒进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恒进货运部委托第三人胡斌以原告盛泰隆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原告盛泰隆公司运输的货物办理保险投保事宜。第三人胡斌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递交的投保单中投保的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承保的险种亦为基本险,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险种为基本险。对于原告盛泰隆公司以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系综合险标准为由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承保综合险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仅按基本险标准收取保险费1750元,且第三人胡斌对此予以印证,同时,第三人胡斌亦能说明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补开3500元保险费发票的原因。综上,原告盛泰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1、保险合同通常由投保书、保险条款、保险单组成。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包括基本险和综合险两个险种,基本险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包含于综合险的保险金赔偿范围之中,综合险的赔偿情形多于基本险的赔偿情形,但两险种适用相同的免责条款。因此,若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则无论保险合同承保险种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保险人均不负保险赔偿责任。2、上述保险条款还约定: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以及因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从而造成损失,保险人均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盛泰隆公司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承运人的行为即视为原告盛泰隆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盛泰隆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在运输被保险货物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超高装载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货物受损,应认定为原告盛泰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存在过失,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安全运输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盛泰隆公司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硚口公司给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承运过程中违反安全运输法律法规是导致本案事故损失的原因,原告盛泰隆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35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5181元由原告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