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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杰与王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王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才富,农民。原告陈杰与被告王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杰于同日提出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向法院申请保全,本院于同日对其所申请的房屋进行查封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杰起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王才富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才富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结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才富未作答辩。原告陈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才富向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王才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才富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被告王才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才富归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王才富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王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维景审 判 员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