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翠香与张玉春、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香,张玉春,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刘翠香,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玉春,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刘翠香与被告张玉春、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巴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香,温馨巴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香诉称:2010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玉春驾驶鲁U981**号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向阳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U981**号客车系温馨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22565.31元,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已付原告43000元,尚应赔偿179595.3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U981**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辩称:张玉春系温馨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玉春驾驶鲁U981**号大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向阳路口处正向东转弯时,原告刘翠香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左后轮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翠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20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2、头胸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陆个月,半月后门诊复查;2、加强双肢功能锻炼,行走时应扶拐;3、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12年4月25日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个月;2、患肢避免负重;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需贰人陪护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5514.8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翠香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刘翠香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逄秀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2712140481)共生育四子女:刘翠香、刘成明、刘成刚、刘霞。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王芹、刘霞出具证明,证明两人均系该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刘翠香,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停发了两人工资,本次事故发生前两人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该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0日停发了两人的工资,此期间前三个月两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046元、3093元。胶南市贵和宾馆于2011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工资、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贰仟元整,本次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鲁U981**号大客车系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所有,被告张玉春系被告温馨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玉春所持A1A2驾驶证真实有效,本次事故发生于张玉春履行职务过程中。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单、医嘱单、陪护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两份、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温馨巴士提交的收到条、车辆行驶证、被告张玉春的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885.44元、复查费126元、二次手术费7136.42元、复查费36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30元/天×223天)、陪护费27600元(2000元/月÷30天×207天×2人)、二次住院陪护费3274.13元(3093元/月÷30天×16天+3046元/月÷30天×16天)、交通费775元、自行车损失费780元、复印费61元、住院期间杂费827元、残疾赔偿金80206.65元(32145元/年×20年×12%+20391元/年×5年×12%÷4人)、误工费34066.67元(2000元/月÷30天×5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22595.31元,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300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医疗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9807.2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应当在剔除该费用的情况下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必要性及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存在挂床,只认可24天;关于护理费,第一次陪护费认可两人护理,天数为24天,第二次陪护费对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自行车损失过高,复印费及住院期间杂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温馨巴士公司主张: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交单位投保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明;关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明,否则应当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已给付原告43000元。原告刘翠香主张: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22天,且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应当按两人计算222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及杂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误工费时间511天,系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定残日,另外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没有定损;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已给付原告4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玉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翠香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U981**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车辆系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所有,被告张玉春系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的司机,且本次事故发生于张玉春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47885.44元、复查费126元、二次手术费7136.42元、复查费367元,共计55514.8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30元/天×223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40元(20元/天×222);2、原告主张陪护费27600元(2000元/月÷30天×207天×2人),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嘱单、出院记录及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两人陪护的时间应至2011年3月22日用拐杖之日,共计148天,其余时间应为一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应为23666.67元(2000元/月÷30天×148天×2人+2000元/月÷30天×5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二次住院陪护费3274.13元(3093元/月÷30天×16天+3046元/月÷30天×16天),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3069.50元(3093元/月÷30天×15天+3046元/月÷30天×1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775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6、自行车损失费78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复印费61元、住院期间杂费827元,但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206.65元(32145元/年×20年×12%+20391元/年×5年×12%÷4人),并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根据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户籍,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误工费34066.67元(2000元/月÷30天×511天),原告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嘱单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以26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7333.34元(2000元/月÷30天×260天);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张玉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温馨巴士系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885.44元、复查费126元、二次手术费7136.42元、复查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23666.67元、二次住院护理费3069.50元、交通费775元、残疾赔偿金80206.65元、误工费173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9200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告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应当在剔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9807.26元,原告及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香72006.02元,因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垫付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香经济损失29006.02元,给付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翠香费用43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三、驳回原告刘翠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负担42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翠香1682元、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