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天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天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新。委托代理人:池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天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综合楼8-9号网点。委托代理人:于文忱,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玉荣。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市一建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市一建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吉林市天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无法依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的约定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均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依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木材货物的发运在本辖区内,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市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市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市一建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龙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的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系市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我公司授权亦无事后追认,故此约定无效;2、本案《木材购销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发货地不能确定在龙潭区。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木材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与交货方式,但经本院审查查明,合同实际履行中,既有买方自提,又有卖方代办托运。而本案提货地与托运地均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2266号,即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龙潭区辖区内,故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