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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执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临沂杉大绣品有限公司,孙传新,李廷贵,石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临罗执字第155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临沂冠博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临沂杉大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连洲,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传新。被执行人李廷贵。被执行人石学英。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临罗商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张彦敏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红土屯村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彦敏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红土屯村的土地。二、被执行人张彦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彦敏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彦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彦敏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天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