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尤美玲与吕继训、盛晓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美玲,吕继训,盛晓刚,崔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尤美玲。委托代理人王进同。被告吕继训。被告盛晓刚。被告崔秀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84年3月2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美玲诉被告吕继训、盛晓刚、崔秀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进同,被告吕继训,被告盛晓刚、崔秀玲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吕继训驾驶的鲁B×××××号车与被告盛晓刚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吕继训与盛晓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6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继训辩称,依法处理。被告盛晓刚、崔秀玲辩称,依法处理。崔秀玲是车主,盛晓刚是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吕继训驾驶的鲁B×××××号车与被告盛晓刚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吕继训与盛晓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医附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6830元。经查,2012年8月8日的脑震宁冲剂137.6元无门诊记录;2012年8月9日在社区服务中心及2012年11月20日在401医院共计68元无病历,被告均不予认可。2013年6月8日,本院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鲁B×××××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病历、单据、收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吕继训与盛晓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中,2012年8月8日的脑震宁冲剂137.6元无门诊记录,2012年8月9日在社区服务中心及2012年11月20日在401医院共计68元无病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印证,应予确认。由此医疗费为6624.4元(6830元-137.6元-6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90天,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为9221.67元(37399元÷365天×90天)。3、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2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护理费为2049.26元(37399元÷365天×2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为64290元(32145元×20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该款项以1000元为宜。6、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印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560.93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合计6624.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尤美玲人民币83185.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继训、盛晓刚、崔秀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917元,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54元(该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