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维井诉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井,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侯维井,男,1932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守平,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龙,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晓刚,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侯维井诉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井的委托代理人侯守平,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龙、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维井诉称,2012年9月13日9时许,其乘坐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的苏A×××××号12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S122线与开城路路口时,因车辆急刹车致其摔倒受伤。其伤后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肾囊肿。2013年5月2日,其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包含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441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29677元/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779.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侯维井于2012年9月13日9时许乘坐其公司所有的苏A×××××号12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S122线与开城路路口时因车辆急刹车致侯维井摔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侯维井主张赔偿项目中的护理期限及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且其已经支付侯维井住院期间医疗费14683.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侯维井乘坐的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的苏A×××××号12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S122线与开城路交叉路口处遇情况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客侯维井摔倒并受伤。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7日,侯维井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6-9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肾囊肿。期间,侯维井产生医疗费14683.63元,该款由江南公交公司支付;江南公交公司另支付侯维井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2013年5月2日,侯维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侯维井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侯维井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江南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宁城企字(2012)305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维井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之间成立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旅客侯维井在乘坐江南公交公司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承运人江南公交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侯维井的医疗费14683.63元,本院以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实际伤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3620元(80元/天×14天+50元/天×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1080元(12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38.5元(29677元/年×5年×10%),因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75周岁,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1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交通费用,双方一致认可系原告出院及两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325元。综上,本院认定侯维井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683.6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5元,合计39547.13元。对于原告侯维井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维井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83.6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5元,合计39547.13元,扣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17363.63元,江南公交公司还应赔偿221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侯维井负担157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