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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桂林市民主小学学生、付某某、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桂林市民主小学,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曾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熊剑锋,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曾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49866770-9。法定代表人农艳,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瑜,该民主小学副校长。被告付某某,女,汉族。法定监护人葛雪姣,女,个体户,系被告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汉族。法定监护人胡海燕,女,系被告尹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学生、被告付某某、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剑锋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翠芸、苏潇莉,被告民主小学诉讼代理人宋弘、谢瑜,被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雪姣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光荣、被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海燕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都是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的学生,2012年2月24日下午校内活动时,三人共同在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安装的跑步机玩耍,因被告付某某剧烈晃动跑步机,原告从跑步机上跌倒,经桂林市中医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原告右髋关节的部分肌肉被切除,需进行长期的功能锻炼,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9级伤残,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属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在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在跑步机玩耍时未尽监督、管理和保护责任,对原告的受伤致残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跌倒,对原告的受伤致残也存在过错,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令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被告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262302.62元(其中医疗费3584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30元、护理费54890元、交通费6600.6元、伙食补助费15016元、营养费97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5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桂林市象山区小学生学籍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告付某某、尹某某都是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学生,同时证明付某某、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三、1、事故现场图;2、原告、被告付某某和尹某某三人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民主小学跌倒受伤的事实。四、1、桂林市中医医院记录及出院证���2、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3、桂林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及手术记录;5、桂林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书;6、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7、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在桂林市民主小学跌倒的情况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和原告右髋关节损坏并需长期的后续治疗及功能锻炼。五、1、住院费用收据;2、住院费用清单;3、医疗保险报销审批表;4、门诊收费收据;5、商品调拨单;6、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7、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销售清单;8、药店销售单及医保卡存根;9、桂林活力医疗销售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六、收据、销售单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七、1、陪人证;2、长期医嘱单;3、证明及银行存折;4、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陪护的事实及陪护的费用��八、1、证明;2、通行费收据;3、发票;4、火车票;5、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已支付的交通费。九、1、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业发票,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疗支付的伙食补助。十、桂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十一、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民主小学跌倒构成9级和10级伤残的事实。十三、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器具费。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辩称,原告自述的摔伤与事实基本相符。但是,我校自2012年2月9日(学校放寒假期间)安装好平步机后,2012年2月10日即出台了《校内室外体育活动场所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器材中每个站位仅供一人使用,······”,2012年2月12日学校在平步机上喷印了“注意安全不能攀爬”字样,开学第一周被答辩人班主任老师邓芳在��会上组织全班进行安全教育,学习《校内室外体育活动场所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2日在学生安全疏散演练后的全校师生大会上明确“健身器材每个站位仅供一人使用······”,2012年2月20日全校师生晨会上做了学生安全的教育,特别说了校内的运动器械要正确使用,强调使用健身器材要扶好,谨防摔倒,每个站位一次只允许上一个人,2012年2月21日教师会议上专门针对学校内的健身器械做了专题的安全教育,各班老师会后对各班学生进行了相关教育。开学第二周被答辩人班主任邓芳在班会上进行安全教育,教育学校使用健身器材时要有秩序,注意安全,讲谦让,不要多人一起玩。故被答辩人尽到了我国《侵权法》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被答辩人损失的责任。答辩人在校内安装的平步机是由舒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答辩人为年满8岁的学生,已具备一般的辨识能力,应知道室外平步机是供一人使用的,其仍与另两名同学一同使用,是导致其跌倒受伤的根本原因,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其法定代理人熊剑锋在发现被答辩人身体不适后,未及时到正规医院就诊,却在家中自行治疗,延误了正规治疗时机,有可能加重被答辩人病情。因此,被答辩人的伤害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民主小学安全工作大事记、象山区教育系统安全会议(教育)记录表,证明该校对校内设备设施的常态化管理。2、检验报告,证明学校安装的平步机为合格产品。3、2012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民主小学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调查原告摔伤和治疗的经过。4、2013年4月25日询问笔录,证明民主小学向尹某某、唐鸣蔚、付某某、梁蕻雍4位学生了解最初玩平步机的情况及学校、老师为此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被告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辩称,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2月24日在学校玩跑步机时摔倒,但直至2012年2月26日才就诊,相隔两天,是否是其它损害引起?被答辩人自述当时摔倒后还继续玩了跑步机,说明当时并不严重。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要确认其行为有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小孩在学校内开展体育活动,是正常的体育锻炼,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且从被答辩人自述看,摔倒亦是自己摔倒,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假设被答辩人的损害与这次体育活动有关,但从发生损害后果与体育活动的原因来分析,应当是很次要的,其自身身体因素是发生右髋关节滑膜炎的主要原因,最多只是时间点有点巧合而已。假设被答辩人的损害与这次体育活动有关,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除上述所说的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发生时都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学校内开展体育活动,学校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法定代理人无法尽到监护之责,如有损害发生也不在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内。而平步机的使用注意事项第3条:“儿童使用时应由成年人保护”。学校只有证明已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责任才能免责。此外,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明显过高,被答辩人自身不承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及其两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两张,证明平步机的基本情况并证明不可能构成严重伤害。2、照片1张,证明平步机的基本情况,应当是可以两至三人同时间使用。3、照片1张,证明平步机的正前方的平步机注意事项有“儿童使用时应有成年人保护”的事项,如确因平步机玩耍构成损害,也不应当由被告付某某、尹某某承担。被告民主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1、2、3真实性无异议,对4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部分收据上记载的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能确定这次费用是否用在原告本人身上,对无病历佐证的收费收据也不认可。对5的商品调拨单,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购买器具医治原告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原告病情恶化,故不认可。6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购买,不能确定是原告所需药品。7、8销售清单不是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药为原告所需药品。9桂林活力医疗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六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购买的器具,自行扩大其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中陪人证、长期医嘱单无异议,对证明及银行存折、证明不认可,不能靠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劳动关系。对证据八中1、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人员未出庭作证,原告包车是自行扩大损失;三张火车票回桂林的时间与医嘱确认的出院时间不一致,且医嘱确认原告是一人陪护,三张去南宁的火车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定额发票无时间无姓名记载,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故不认可。证据九中住宿发票开具的时间无证据证明原告必须去南宁住院,原告需陪护,医院可加床陪护,陪护人员无需在外住宿。对证据十、十一均认可。证据十二无病历佐证,不认可。证据十三不能确定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不认可。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及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民主小学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证据三只能证��原告摔倒,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十一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因为病变,而不是跌倒引起。原告对被告民主小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民主小学未按文件要求做,对未成年人未尽监督管理职责,警示牌、警示标语是在本案发生后才安放;平步机未按安装要求安装在松软地面上,而是安装在水泥瓷砖上,民主小学在安装平步机时有过错;原告等三人在平步机玩耍时无民主小学员工在场,是付某某、尹某某要求原告三人一起在平步机上玩耍,二被告对原告跌倒受伤有过错;对证据四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及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基本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其二人未叫原告一起玩耍,是原告要跟其二人玩耍,其二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及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从平步机上跌倒受伤有医院的认定,被告说原告不可能从平步机上跌倒受伤仅是被告的猜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拍摄平步机时并未看到警示说明,即使有,儿童玩耍时也应有成年人在场,说明民主小学未尽监督管理之责。民主小学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等三人在平步机上玩耍时确无成年人在场,但原告作为接受过学校安全教育的学生,应知道不能同时三人同在上面玩耍,故原告本身亦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并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均为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学生,2012年2月24日下午校内课外活动时,三人共同在民主小学安装的平步机上玩耍,当付某某站在平步机前部、原告站在付某某后面(位于平步机中部)、尹某某坐在平步机后部(���于原告身后)玩耍时,因三人共同剧烈运动平步机,导致原告从平步机上摔下。次日,原告右大腿疼痛难忍,原告母亲熊剑锋为此购买价值190元的立式神灯一个,并采用膏药敷与冰敷等方式为原告治疗,但原告伤情未见好转,2012年2月29日,原告进入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8日,共住院8天,医疗费:2417.23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上的“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滑膜炎”,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诊治”。同年3月8日,原告进入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共住院22天,医疗费用为6405.38元,其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2、败血症;3、肺炎;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抗生治疗10天,加强营养支持;2、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MRI;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但原告病情并未好转,经市医保部门批准,原告于同年3���30日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14天,医疗费用为5338.96元(此款已扣除医保报销的4164元)。在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了“出院诊断:右髋化脓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出院后继续回当地医院头孢曲松纳1.0gBid一周,视病情变化再决定是否抗生素治疗;3、两周后逐步右髋关节功能锻炼;4、如不适请返院就诊等内容。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右髋化脓性关节炎术后并脱位”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29天,医疗费用:13135.18元(此款已扣除医保报销的7110.8元)。在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了“出院诊断:右髋化脓性关节炎术后并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返院复查;2、建议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抗生素使用至血沉正常后3周,注意避免二重感染及耐药株出现;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4、全休1个月,佩戴支具术后6周;5、功能锻炼”等内容。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门诊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一张,金额:18.4元)、桂林市中医医院(一张,金额:32.50元)、桂林市人民医院(三十二张、金额合计1422.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二张、金额合计70.7元)、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二张、金额合计940元)、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一张、金额:79.97元)出具给原告曾某某的门诊收费收据。2、2012年2月26日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给曾昭耀(原告父亲)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5.80元。3、2012年8月1日,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给胡承真(原告奶奶)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0.4元。4、2012年7��17日桂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给曾守智(原告爷爷)的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166.4元。5、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给熊剑锋的(金额:10.40元)及同年7月20日出具给熊剑锋的(金额:17.30元)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但上述2、3、4、5号收据均无门诊病历证实。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药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记载了曾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金额为2000元的注射用氨苄西林纳舒巴坦钠(优立新)。2、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一张)、同年7月23日(两张)销售清单,记载了客户均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金额分别为1387.80元、226.80元、1387.80元,药品分别为注射用氨苄西林纳舒巴坦钠(优立新)、双歧杆菌三联活菌胶囊(培菲康)、注射用氨苄西林纳舒巴坦钠(优立新)等内容。庭审时原告称其以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名义进药是为了降低药费,但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3、三金大药房文明店2012年9月19日购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45.90元;201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6日,熊剑锋以医保卡分别在湖南恒康药品零售公司桂林象山店和桂林三金大药房消费37.70元、11元;2012年9月24日,馨恒康大药房桂林象山分店购肠生胶囊、酪酸梭菌活菌共37.65元,2012年10月16日,三金大药房观音阁店购云南白药粉11元的电脑打印单各一份。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桂林市仁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一份,记载了190元购立式神灯一个。2、2012年6月20日,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了原告以2000元购“分做右髋支具”一个。3、2012年11月6日,桂林活活力医疗科技有��公司出具的“桂林活力医疗销售单”一份,记载了原告以170元购坐便器一个。4、2012年12月21日广西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记载了原告以1080元购MIKI轮椅一个。5、2013年2月1日,桂林市好家庭运动器材商行出具的发票一份,记载了原告以3450元购健身器材一个等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及去南宁治疗的住宿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蒋运培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我于2012年3月30日开车送曾某某到南宁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天空车开回桂林”。2、2012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3张,金额合计320元;汽油发票2张,金额合计770元。3、2012年4月15日南宁至桂林火车票三张[其中有熊剑锋、曾昭耀姓名和身份证号的各一张、另一张虽无姓名和身份证号但注明(孩)],金��合计472元;2012年11月26日桂林至南宁火车票三张[有熊剑锋、曾昭耀姓名、身份证号各一张,另一张注明(孩)],金额合计492元;2012年11月28日南宁至桂林火车票三张[有熊剑锋、曾昭耀姓名、身份证号各一张,另一张注明(孩)],金额合计492元;2012年12月20日桂林至南宁火车票两张[一张有熊剑锋姓名、身份证号,另一张注明(孩)],金额合计316元;2012年12月31日南宁至桂林火车票两张[一张有熊剑锋姓名、身份证号,另一张注明(孩)],金额合计316元。4、桂林市小额定额发票8张,金额共计130元;南宁市小额定额发票26张,金额共计149元。5、2012年11月28日,南宁北太旅业有限责任公司金湖宾馆出具给原告的“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份,记载了住宿费376元的内容;2012年12月31日,由上述金湖宾馆出具给原告的上述类型发票两份,两份���票记载的内容均为“住宿费934元”(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868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还向本院提交了桂林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陪人证”各一份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桂林喜来登饭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两份“陪人证”记载了原告母亲熊剑锋于原告在桂林住院治疗期间共陪护原告30天等内容。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职工熊剑锋2012年全年应得工资及劳务费为49098.54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熊剑锋因请事假扣工资及奖金23185.09元。桂林喜来登饭店的证明证实,其单位职工曾昭耀(原告父亲为陪原告到广西医科大附院做手术治疗,于2012年5月29日至6月27日请假一个月,被扣除工资及奖金1454元。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程度作出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7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定,曾某某人身损害致残程度:1、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IX级(九级)伤残。2、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属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民主小学于2012年2月学校放寒假期间在其校内安装了由舒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室外健身器材——平步机,平步机的检验报告中的技术要求里有“其运动地面应为松软或富有弹性缓冲的地面”的要求,但民主小学却安装在水泥地面上。同时,该平步机上注明的注意事项中有“儿童使用时应有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并未提交原告的损伤与原告从平���机上跌倒无关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的损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相关病例和医院治疗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损伤是因其在平步机跌倒所致,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此的诉称,而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而被告民主小学安装的平步机上有“儿童使用时应由成年人保护”的使用要求,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们在使用该平步机时并无成年人在场保护;同时,民主小学将平步机安装在生硬的瓷砖地面上亦与平步机的生产商在“检验报告”中关于平步机“运动地面应为松软或富有弹性缓冲的地面”的安装要求相悖。可见,民主小学在安装和允许学生使用平步机的问题上存在疏于管理和疏于保护的过错,民主小学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民主小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主要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曾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和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共同违反被告民主小学关于“使用健身器材要扶好,谨防摔倒,每个站位一次只允许一个人”的相关规定有关,三人虽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但三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或注意力。在学校的多次教育下,三人仍违反学校的上述规定,且三人同时在平步机上,共同剧烈运动平步机,导致了原告从平步机上跌下的损害后果,故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均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本院对原告关于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57.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关于原告4次住院的医疗费27296.75元(医保已报销部分除外)及有原告的病历并由医院出具给原告的门诊收费收据的2564.37元的医药费与2012年6月20日由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2000元的注射用氨苄西林纳舒巴坦钠(优立新)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对原告提交的由医院和药店出具给原告父、母、爷爷、奶奶的无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门诊收费收据、药店购药电脑打印单及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给桂林医学院附院的销售清单所记载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肢体的残疾,且有医院要求原告佩戴支具和进行功能锻炼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2000元购买的“分做右髋支具”、170元购买的坐便器、1080元购买的MIKI轮椅、3450元购买的肢体功能锻炼器材的诉请���以支持,但对原告以190元购买的,无医嘱和诊疗证明的立式神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术和治疗时间达一年之久,且广西医科大附院亦有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返院复查的医嘱,现原告在桂林往返医院看病治疗的出租车费与往返南宁的火车、住宿、出租车等费用发生的时间与医嘱基本相符,其费用的数额亦较为实际、客观,且基本符合最高法院《人身损害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已提交票据证实其已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570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治疗过程看,原告在桂林市中医院和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后,两医院均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证明原告虽在桂林市两次住院治疗但病情并无明显好转,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第一次手术后,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时,该院要求原告全休两个月,原告在该医院第二次手术后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时,该医院要求原告全休1个月,除此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要求原告全休或原告仍需专门护理的证据,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且患重病,其治疗过程和个人生活在此情况下难以自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应从其第一次住院的2012年2月29日至其最后一次住院后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的7月26日及此后按医嘱去南宁复查伤势期间(3天、12天)共计5.5个月的时间。同时,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原告病情需两人陪护的证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由其母亲熊剑锋1人护理。现熊剑锋的工作单位——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证实,熊剑锋全年应得工资及劳务费总额:49098.54元。如此,熊剑锋应得的护理费为22503.50元(49098.54元÷12个月×5.5个月)。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4次住院治疗期间(共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3天)、2012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12天)从桂林往返南宁复查病情期间3520元[(73天+3天+12天)×40元]的伙食补助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目前仅有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30日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除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可从2012年3月30日计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第一次手术后出院时),共15天,其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身体上的无形痛苦,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民主小学安装平步机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和原告共同运动平步机的行为对原告并未直接构成侵权,且与原告受伤致残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得的赔偿有: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57.6元,医疗费3186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0元,交通、住宿费5701元,护理费225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154243.22元。根据前述被告民主小学应负主要责任(即70%),故被告民主小学应支付原告曾某某共计107970.25元,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各项负担10%的责任,故被告付某某、尹某某各支付原告曾某某15424.30元。被告付某某、尹某某的上述给付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给付原告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7970.25元;被告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葛雪姣给付原告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424.30元;被告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胡海燕给付原告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424.30元整。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理费5036元,原告曾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桂林市民主小学负担2036元;被告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葛雪姣与被告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胡海燕各负担500元。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1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