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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1996年8月23日被安徽省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5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5日19时许,在单县蔡堂镇吴某某的苗圃地里盗窃吴某某家白蜡树苗300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1830元。2、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16日17时许,在单县蔡堂镇庞某某的苗圃地里盗窃庞某某家小白蜡树苗187棵,经鉴定价值187元。3、被告人刘某于年4月16日21时许,在单县蔡堂镇吴某甲的苗圃地里盗窃吴某甲家白蜡树苗408棵,经鉴定价值2489元。综上,被告人刘某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506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1996)宿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能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