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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黄廷龙、秦士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廷龙,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秦士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国人民解放军6456工厂工人,住。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兰文旭、何书才,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现,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监视居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辩护人兰文旭、何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为了还账,商议利用租来的车抵押借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秦士全、黄廷龙从南阳市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黑色广本轿车。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来到卧龙区政府找到来某,王新现利用事先伪造好的假身份证,冒充车主乔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来某,骗取现金91000元。赃款三人分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书才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士全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其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为了还账,商议利用租来的车抵押借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秦士全、黄廷龙从南阳市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黑色广本轿车。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士全、黄廷龙、王新现找到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来某,被告人王新现利用事先伪造好的假身份证,冒充车主乔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来某,骗取现金91000元。赃款三人分肥。案发后,豫R×××××号牌照黑色广本轿车已被车主乔某追回,赃款91000元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来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的户籍证明。(2)租车协议。(3)被告人王新现冒充车主乔某签订的借款协议。(4)伪造的乔某的假身份证。(5)龙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新现系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秦士全,由秦士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黄廷龙。(6)退赃条,证实被告人王新现向公安机关退回犯罪所得3000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士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廷龙。(8)前科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没有前科。(9)被害人来某出具的三份谅解书,证实赵德印已代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来某退赔100000元。2、被害人来某(男,46岁)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利用租来的车骗取其现金91000元的犯罪事实。3、证人的证言:(1)证人闫某(男,43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帮助来某起草协议及三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2)证人乔某(男,49岁)的证言,证实豫R×××××的黑色广本轿车是其挂靠在南阳市德信汽车服务公司的。(3)证人曾某(男,50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士全、黄廷龙在德信汽车服务公司租车以及到期后使用备用钥匙将车收回的事实。4、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共同参与诈骗来某91000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龙、秦士全、王新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系初次犯罪,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现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秦士全,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士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廷龙,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秦士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新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