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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与王秀兰、徐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王秀兰,徐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怀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邹华荣,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葛春京,荣成王连永泰建筑公司职工。原告隋爱艳,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王子楠,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法定代理人隋爱艳,系原告之母。被告王秀兰,女,汉族,居民,住威海市。被告徐洋洋,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与被告王秀兰、徐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军、邹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春京、原告隋爱艳与被告王秀兰、被告徐洋洋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诉称,2012年8月11日18时25分,王秀兰持证驾驶登记在其丈夫赵强名下的鲁KT18**号轿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上庄镇大李家村西公路处,超越前方顺行的被告徐洋洋持证驾驶的鲁K259**号轻仓栅式货车时,与我方亲属王先耀持证驾驶鲁KDV6**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泽线由南北行超越前方顺行的二轮摩托车时,在公路中间单虚线西侧相撞,王先耀在落地过程中,又与徐洋洋驾驶的鲁K259**号货车相撞,致王先耀死亡,鲁KT18**轿车和鲁KDV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洋洋与王先耀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秀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徐洋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13元、丧葬费21419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21880元;人保威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40856元;被告王秀兰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700元,被告徐洋洋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120778元。被告王秀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徐洋洋辩称,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我所谓的过错是未确保安全,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都是未确保安全,这一理由是强加的,不成立的。而被告王秀兰存在超速及违章超车,王先耀存在违章超车,俗称三角超车的违章行为,其二人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我驾车正常行驶,王先耀在与被告王秀兰相撞后摔到我所驾驶车辆的侧面,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我因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20元,要求原告及王秀兰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王秀兰及徐洋洋驾驶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秀兰的车辆另投有300000元的商业险,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王秀兰3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属于多车相撞,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留出相应份额。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按8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先耀系王怀军、邹华军之子,隋爱艳之夫、王子楠之父。2012年8月11日18时25分许,王秀兰持证驾驶鲁KT18**号轿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上庄镇大李家村西公路处,超越前方顺行的徐洋洋持证驾驶的鲁K259**号轻仓栅式货车时,与王先耀持证驾驶的鲁KDV6**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泽线由南北行超越前方顺行的二轮摩托车时,在公路中间单虚线西侧相撞,王先耀在落地过程中,又与徐洋洋驾驶的鲁K259**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王先耀死亡,鲁KT18**号轿车和鲁KDV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KDV6**号新大洲摩托车车损价格为188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洋洋、王先耀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王先耀生前系荣成市易发安建公司职工。王秀兰、徐洋洋、王先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秀兰的车辆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整骨医院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秀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洋洋、王先耀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录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与庭审调查,以王秀兰、徐洋洋、王先耀三人各承担50%、20%、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经本院审查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王先耀之女,因扶养人王先耀及其配偶均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王秀兰承担5000元、徐洋洋承担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徐洋洋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王秀兰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共计111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徐洋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死亡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王秀兰车辆)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死亡赔偿金218106.50元[(25755元×20年+15778元×17年÷2人-105000-108000)×5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王秀兰车辆)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丧葬费10709.50元(21419元×5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王秀兰车辆)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交通费540元(1080元×5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45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六、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鉴定费700元(1400元×50%)。七、被告徐洋洋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死亡赔偿金87242.60元[(25755元×20年+15778元×17年÷2人-105000-108000)×20%]。八、被告徐洋洋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丧葬费4283.80元(21419元×20%)。九、被告徐洋洋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交通费216元(1080元×20%)。十、被告徐洋洋赔偿原告王怀军、邹华荣、隋爱艳、王子楠鉴定费280元(1400元×20%)。上述七至十项共计92022.40元,被告徐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四原告负担6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7447元,被告王秀兰负担12元,被告徐洋洋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 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