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3-21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3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4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5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6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7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8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9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20生产队,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21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27号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3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英,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4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锦,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5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张某才,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成,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林,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8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彬,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9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军,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20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宁某钊,男,队长。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21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陈某德,男,队长。上述原告第13、14、15、16、17、19、21生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葫芦屯×号。上述原告第13、14、15、16、17、19、21生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新村屯×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达,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坤,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某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3—21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5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才,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6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宁某成,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8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宁某彬,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20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宁某钊及原告第13、14、15、16、17、19、21生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钊、宁某彬,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李某达,第三人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中、宁某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号决定,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狼伞地”和“菜地坑尾、大顶、老掘尾、鸡尾堆”二幅面积共2663亩山岭,决定属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2号决定的程序方面和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一、程序方面:申请书、立案呈报表、调解意见书、2号决定、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1、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土地平面图、位置图,以证明争议岭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2、《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以证明争议的第二幅山岭在大队林场范围内,属第三人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3、1984年调查宁某成、宁某贞、黄某玉、宁某义、陈某立、宁某昌、宁某贵等人笔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在1975年7月15日经督的大队召开会议一致通过成立林场,并上山踏界明确了林场的权属和四至界址,以及组织社员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4、1984年7月8日踏山界记录,以证明争议山岭经各队长和社员代表上山踏界,明确所有权属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5、1984年7月11日《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以证明争议山岭历来属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6、1992年1月3日《合同书》,以证明争议山岭属村集体林场的一部分并一直管理和收益;7、调查黄某春、黄某高、黄某福、黄某仁、黄某忠、黄某成笔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土改时没有分给任何人,属集体所有,四固定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一直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和收益;8、调查张某芳、宁某银笔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和收益;9、2010年3月9日调查会议记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在土改四固定都属督的村集体所有;10、调查黄某玉、陈某金、黄某辉、朱某芳、黄某亮、陈某春笔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历来属督的村农民集体所并经营管理和收益;11、调查陈某立笔录,以证明分山协议属室内签订,不经大队各生产队开会通过;12、调查宁某成、宁某达、宁某祥笔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土改没有分给任何人;13、五次调解笔录,以证明争议山岭名称、四至界址、面积自林场成立以来不变。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狼伞地、菜地坑尾、大顶、老掘尾、鸡尾堆”等山岭土改时已分给原告(当时督的大队第七、八、九、十生产队),四固定时未作过调整,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因相关生产队山界纠纷,于1972年10月15日在当时大队干部黄玉贵、宁宗先和陈某立主持下,经各队干、社员代表协商,订立“愿意把土改时分配得为基础作个别调整,有利团结,有利发展生产”书面合约。该合约明确了原告方各生产队土改时分得包括上述争议山岭在内的事实,也得到(1996)浔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且贵港市人民政府亦认为该合约“足以证实上世纪七十年代时申请人(原告)对二幅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见贵政复决(2010)60号第7页)。但被告却以1972年10月15日合约中出现几个简化字否认该合约及断章取义地仅凭几个地名就认定“1972年所划分的山岭并不在现争议范围”是错误的。被告先认定所谓督的大队林场成立于1958年,后又说成立于1975年,而1972年7月15日《分山协议》(合约)的执笔人陈某立却在被告对其调查时声称,当时“是否涉及到大队林场的山岭他不清楚……”,既然当时并不存在“大队林场”谈何“涉及”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作为定案依据的1981年《山权林权登记表》和《大队林场界权属》均载明“督的大队林场”的范围包括“黄泥冲-所”、“蓬盖岭-所”、“大桂山一所”和“狼伞地、菜地坑尾、大顶、老掘尾、鸡尾堆-所”。四幅山岭中,除“黄泥冲-所”外,其余三幅土改时己分配给督的村相关生产队,而属于督的村22一24队(原十一队)的“篷盖岭-所”早己分到农户经营管理至今。上述证据及《林权山界代表名单》,原告早己向被告和复议机关提出质疑和彻查请求,并提供相关人证予以否认,但一直被置之不理,这到底是为什么!针对争议山岭其中一幅名叫“狼伞地”,在1984年7月11日《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由第三人亲自提供给被告作为浔政决字(2010)11号处理决定的定案依据,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围绕该裁决书并赖以证实其来历的相关材料—1、1984年6月公社工作组调查宁某成、宁某贞(宁某贞)、黄某财、宁某达、宁某义、陈某立、宁某贵等人笔录;2、《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到大队林场踏山界记录》;3、《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竟然被告向桂平市档案局“调取”来作为重新作出2号决定的新的定案依据。原告无从知晓这些新的旧材料何时如何进入桂平市档案局,也无从知晓被告何时如何知道桂平市档案局有如此材料。就这样,被告未就此材料经原告质证及充分调查核实就再一次作出了与前两次相同的2号决定,而原告不服2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对上述材料提出严重质疑且要求彻查,但复议机关却破例没有召开听证会(前两次复议都有举行听证会)就维持了2号决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2号决定期间到桂平市档案局“调取”的1984年7月I1日《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及相关材料再次提出严重质疑:一、1984年6月询问笔录中的8个人当中,宁某贞等4人已不在人世,据宁某贞的儿子宁某超描述,其父亲连写阿拉伯数字“7”都要从下向上再右到左,根本写不出如此秀气的签名来,仍健在的黄某财笔录中的签名与其在1986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元月1日止承包“督的大队林场”的《合同书》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且该笔录居然前后写了两个不同的日期宁某成明确否认1984年6月27日对他那份调查笔录及随后的行山踏界及相关会议(详见宁某成声明)。二、《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到大队林场踏山界记录》不清楚记录人是谁全督的村二十多个生产队居然只有三个代表,连当事一方的13、14队都没有代表参加,而黄某崇当时也不是大队干部。如此行山踏界,又怎可以作为三天后裁决的依据三、1984年7月11日的《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从时间、地点、人物(包括出席人、列席人和缺席人)、事件到“附注”再到“下山回家”都作了详细记录,唯独没有参会人员签名和领《裁决书》签字,恐怕是这么多笔迹伪起来有点困难吧该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解决十三、十四队与大队林场林权山界问题”……这还在开会“解决”当中,在同一时间那边己作出了《裁决书》,并油印了一式30份,现场发放给到会的22个生产队(谁领的均记录在案)。事实上,经求证这次参会名单中仍健在者,均否认有这回事,更谈不上见证和收到该《裁决书》(见黄某中等人声明),直至2009年,原告方生产队的黄某英等人才在村档案柜发现厚厚一叠1984年7月11日《裁决书》油印原件,并随手取得其中一份,才得以知道有如此裁决。没有人比督的村尤其是原告方各生产队的老一辈人更清楚上述所谓“争议山岭”属于原告的事实,毕竟,这是他们曾经辛勤劳作过的土地。为了响应国家飞机播种造林,I973年冬,原告(督的村原第7至10生产队)积极组织社员群众到“争议山岭”开劈防火带后炼山,次年春还到山上配合飞机撒播松树种子,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分小队后,原告方生产队到上述山岭种值木茹,生姜,玉桂等经济作物。九十年代初,除飞播盲区和长不起的,山上林木已基本成林,终以收益分成的方式与金田林场联营,明确甲方提供土地入股者占百分之四十,乙方占百分之五十,甲方所在乡、村各占百分之五。只是当初唯一一份由村公所保存手写体的,有原告及其他代表签名的联营协议原件己经被隐藏或灭失,取而代之的是当时村公所个别人与金田林场私下签订的1991年9月2日《联营林场协议书》及后续日期不详的两份补充协议,这些协议原告方均不知情,直到2007年至2008间金田林场把联营林木砍伐殆尽,原告向其追讨百分之四十收益末果,最终引发轰动一方的“督的营顶事件”和至今末了的山林权属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接二连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定案,而是从定案的需要来取舍和认定采信证据,甚至将那些无中生有、时序颠倒的东西都可以信手掂来作定案依据,把原告拖入一次又一次劳民伤财的怪圈当中,其实是充当了某些人掠夺民生的帮凶!最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山合约,以证明原告方各生产队土改时分得山岭包括现争议山岭在内;2、(1996)浔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1972年10月15日的《分山合约》合法有效;3、《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及宁某成、宁某贞、黄某财、宁某达、宁某义、陈某立、宁某昌、宁某贵笔录、1984年7月8日踏山界记录、1984年7月11日《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以证明《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的来历;4、宁某成、黄某中的声明,以证明《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及踏山界记录、会议记录为后期伪造;5、《联营林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提供土地入股应占40%收益,而村委会作为中间人占5%,《补充协议》日期不详;6、宁某森证言,以证明1991年9月2日的《联营林场协议书》为伪造;7、张某忠、宁某英等11人的严正声明,以证明《林权山界代表名单》等为伪证;8、1986年元月1日《合同书》及附件,以证明黄某玉签名与其在1984年6月29日调查笔录中签名笔迹严重不符;9、《提议书》和《申请书》,以证明督的村委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10、土改合约,以证明大计山是原来12队12组管理,从而否认被告认定没有把争议山岭分配到任何生产队;11、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书,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黄某中、宁某森在庭上所作的证言。被告辩称,一、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经查明,争议的山岭有两幅,第一幅名称是“菜地坑尾、大顶、老掘尾、鸡尾堆”,四至界址:东面与平南县大鹏镇山岭交界;南面以鸡尾堆山脊分水为界,从鸡尾堆顶西面的流水坑直下到山脚水坑为界,出到高石坎面止;西面从高石坎面北向山垠横路直到高石崖水坑面;北面从高石崖往菜地坑横路至长垠界标厂沿岭脊防火林带直上岭顶接大鹏镇山地为界,与第二幅争议山岭的南面交界。面积约为2163亩。第二幅名称是“狼伞地”,四至界址:东面至岭脊,即与平南县山岭交界;南面至岭脊,以防火林带为界,与第一幅争议山岭的北面交界;西面至防火林带沿入屎狗六坑的旧横排路过坑底上到宁某金林场屋面的旧横排路至茶叶坳止为界;北面与平南县大鹏镇山岭交界,面积约500亩。该幅争议岭地已由第三人督的村委会发包给宁某金经营管理。上述两幅争议山岭在土改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一直由督的大队集体管理收益。1975年7月督的大队先召开大队干部会并上山规划林场界线,后组织各生产队代表会议,上山踏定林场场界,最后召开各队长、贫协主任、贫下中农代表大会,参加会议有28人,大会一致通过《关于农业学大寨,快步赶昔阳》的决议,参加会议人员还上山踏界,明确大队林场的四至界址,东至大鹏的山界,南是鸡尾堆至苗竹窝到东板坑底的高石坎面,西从高石坎面、东板坑底的一条横路直到高石崖,又从高石崖的小路到长垠的百公坳,最从百公坳的侧排路(去大鹏)一直入到坑,从坑跟水落到屎狗六坑。北面从屎狗六坑的小坜直上到狼伞地中间最深的一条软坳,从软坳直上狼伞地顶。以上范围内的山岭属大队林场用地。现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的两幅山岭均在大队林场用地范围内,大队林场成立后,为了发展大队经济,从各队抽人成立专业队上山开荒种植木薯、罗汉果、姜等经济作物和管护松树、杉树至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止。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于个别队与大队林场在边界上出现分歧,经公社工作队和大队干部以及相关生产队长和群众代表行山踏界,进一步明确了督的大队林场的权属和四至界址。1991年9月第三人将大队林场入股与金田林场联营,签订有《联营林场协议书》。金田林场在取得经营管理权后,沿边界线种上了防火林带以便经营管理和防火,2002年为了便于经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历年来第三人均从金田林场领取土地使用补偿金,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提出异议。此外,第二幅争议山岭在1984年时督的村第13、14队曾对该争议岭地提出异议,当时的金田公社革委会曾对此作出《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明确“大队兴办林场是合法的,界线是明确的,应该坚决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同时也明确“督的大队林场与十三、十四队的山林界线是:从菜地坑沿标厂……以上为督的大队管辖,以下为督的十三、十四队管辖。”第三人督的村委会于1992年I月3日将该山岭发包给宁某金经营管理至今,并建有房屋,都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异议。第一幅争议岭地中的西面界线从高石坎面北向沿山垠横路直到高石崖水坑面,经宁某清屋背至菜地坑横路至长垠界标厂沿岭脊防火林带止,该界线与1975年成立大队林场时勘踏的界线一致,也与原告提供的1972年10月15日的《分山协议》中“高石坎”、“高石崖”、“菜地坑”这些地名相符,可证实原告所称的其l972年所划分的山岭并不在现争议范围内,只是与现争议山岭交界。以上事实有《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1984年6月公社工作组调查宁某成、宁某贞(宁某贞)、黄某财、宁某达、宁某义、陈某立、宁某昌、宁某贵等人的笔录、《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到大队林场踏山界记录》、《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关于承包督的村公所林场的合同书》、关于金田林场租赁垌心乡督的村林地的相关情况说明及附件等一系列书证和证人黄某春、黄某仁、陈某立等一系列知情人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土改、“四固定”时的书面凭证证实属其所有,也没有相应的管理事实来证实,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的依据主要有:第一、1972年10月15日的《分山协议》,经查该《分山协议》的执笔人陈某立证实,该《分山协议》是原7、8、9队为解决纠纷而签订的,当时没有上山踏界,所划分的各队分界线也是由队代表各自所说,至于是否涉及到大队林场的山岭其不清楚,很多山名他不认识,而且签订日期为1972年10月15日的《分山协议》中居然出现了1977年才由国务院公布使用的简化字,该《分山协议》存在严重瑕疵,再者该《分山协议》没有其他证据或管理事实相佐证,因此,该《分山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的依据。第二、原告称l989年原告的各队队长均签字与金田林场签订联营协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反,督的村集体从“四固定”到“林业三定”一直对上述山岭以成立大队林场的方式进行种植、管理和收益。且在1975年经召开各队长、贫协主任、贫下中农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正式在上述争议山岭成立林场后,还从各生产队抽人到林场种木薯、罗汉果、姜等经济作物和管护山上松树、杉树。在“林业三定”时经相关生产队长和群众代表再次行山踏界,进一步明确了督的村集体林场的权属和四至界址,到1991年9月第三人还将集休林场包括现争议的第一幅山岭入股与金田林场联营,从此金田林场在该幅山岭上植树造林、防火和沿边界线种植防火林带等一系列的经营管理收益到2009年6月止,从未有任何生产队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2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的2号决定和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把争议的两幅山岭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证据充分。1、被告作出2号决定时有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1975年7月督的村成立大队林场的依据,争议山岭由大队经营管理的事实;(2)1984年对宁某成等人的调查笔录;(3)1984年7月8日大队林场踏山界记录、社员代表会议记录、承包合同等确认大队林场的事实;(4)1984年7月11日金田公社管委会裁决书;(5)1991年9月督的村和金田林场的联营合同;(6)1992年1月3日督的村领取1991年以来的股金凭证。这些已经有20-40年的历史证据并由政府相关部门保管,证据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在认定过程中通过合法程序调查、经过合法程序确认,2号决定应予以维持。2、原告提出要求撤销2号决定的理由不充分。(1)原告不能提供土改时分配取得的依据,不能提供四固定时的依据,不能提供争议山岭合法来源依据;(2)原告只是1972年10月的合约书,但其合法性已被执笔人陈某立否认,从证据的合法性已经被1975年的证据覆盖;(3)原告没有对争议的两幅山岭经营管理的依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开庭认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程序方面:原告向垌心乡政府提交的申请书、立案呈报表、调解处理意见书、2号决定、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当事人申请、立案受理、现场勘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及提出调解意见、被告组织调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程序过程;(二)认定事实方面:1、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位置图、五次调解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岭的名称、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2、《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可以证明争议的第二幅山岭在大队林场范围内,属第三人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3、1984年调查宁某成、宁某贞、黄某财、宁某义、陈某立、宁某昌、宁某贵等人笔录,1984年7月8日踏山界记录,1984年7月11日《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在1975年7月15日经督的大队召开会议一致通过成立林场,并上山踏界明确了林场的权属和四至界址,以及组织社员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有权属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4、1992年1月3日《合同书》,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属村集体林场的一部分并一直管理和收益;5、调查黄某春、黄某高、黄某福、黄某仁、黄某忠、黄某成笔录,2010年3月9日调查会议记录,调查宁某成、宁某达、宁某祥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土改时没有分给任何人,四固定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一直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和收益;6、调查张某芳、宁某银笔录,调查黄某玉、陈某金、黄某辉、朱某芳、黄某亮、陈某春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山岭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和收益;7、调查陈某立笔录,可以证明分山协议属室内签订,签订时没有上山踏界,不经大队各生产队开会通过。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分山合约,因存在严重瑕疵,且与当时的历史情况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或管理事实相佐证,因此,该《分山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的依据。2、(1996)浔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山岭权属无关联不予认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3、《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及宁某成、宁某贞、黄某财、宁某达、宁某义、陈某立、宁某昌、宁某贵笔录、1984年7月8日踏山界记录、1984年7月11日《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因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作认定,所认定的事实相同。4、宁某成、黄某中等人的声明、宁某森证言、张某忠、宁某英等11人的严正声明和黄某中、宁某森在庭上所作的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5、《联营林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大队林场入股与金田林场联营的事实;6、1986年元月1日《合同书》及附件、《提议书》和《申请书》、土改合约,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三、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被告2号决定所处理之林地的名称、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等。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3—21生产队和第三人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山岭有两幅,第一幅名称是“菜地坑尾、大顶、老掘尾、鸡尾堆”,四至界址:东面与平南县大鹏镇山岭交界;南面以鸡尾堆山脊分水为界,从鸡尾堆顶西面的流水坑直下至山脚水坑为界,至高石坎面止;西面从高石坎面北向山垠横路直至高石崖水坑面;北面从高石崖往菜地坑横路至长垠界标厂沿岭脊防火林带直上岭顶接大鹏镇山地为界,与第二幅争议山岭的南面交界。面积约为2163亩。第二幅名称是“狼伞地”,四至界址:东面至岭脊,即与平南县山岭交界;南面至岭脊,以防火林带为界,与第一幅争议山岭的北面交界;西面至防火林带沿入屎狗六坑的旧横排路过坑底上至宁某金林场屋面的旧横排路至茶叶坳止为界;北面与平南县大鹏镇山岭交界。面积约500亩。上述两幅争议山岭在土改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一直由督的大队集体管理收益。1975年7月,督的大队先召开大队干部会并上山规划林场界线,后组织各生产队代表上山踏定林场场界,最后召开各队长、贫协主任、贫下中农大表大会,大会一致通过《关于农业学大寨,快步赶昔阳》的决议,参会人员还上山踏界,明确大队林场的四至界址,即:东至大鹏的山界,南是鸡尾堆至苗竹窝至东板坑底的高石坎面,西从高石坎面、东板坑底的一条横路直至高石崖,又从高石崖的小路至长垠的百公坳,最从百公坳的侧排路(去大鹏)一直入至坑,从坑跟水落至屎狗六坑,北面从屎狗六坑的小坜直上至狼伞地中间最深的一条软坳,从软坳直上狼伞地顶。以上范围内的山岭属大队林场用地。现争议的两幅山岭均在大队林场用地范围内。大队林场成立后,为了发展大队经济,从各队抽人成立专业队上山开荒种植木薯、罗汉果、姜等经济作物和管护松树、杉树至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于个别队与大队林场在边界上出现分歧,经公社工作队和大队干部以及相关生产队长和群众代表行山踏界,进一步明确了督的大队林场的权属和四至界址。l984年,督的村第13、14队曾对第二幅争议山岭提出异议,当时的金田公社革委会曾对此作出《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明确“大队兴办林场是合法的,界线是明确的,应该坚决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同时也明确“督的大队林场与十三、十四队的山林界线是:从菜地坑沿标厂……以上为督的大队管辖,以下为督的十三、十四队管辖。”199l年9月第三人将大队林场入股与金田林场联营。金田林场即进行植树造林并沿边界线种上了防火林带等经营管理活动,历年来第三人均从金田林场领取土地使用补偿金,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提出异议。2002年为了便于经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联营林场合作经营方式及收益分配补充协议》,历年来第三人均从金田林场领取土地使用补偿金,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提出异议。此外,第三人督的村委于1992年1月3日将第二幅争议山岭发包给宁某金经营管理至今,并建有房屋,亦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异议。2009年6月11日,原告提出权属争议而向垌心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在本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期间,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桂平市档案局调取了1984年6月公社工作组调查宁某成、宁某贞、黄某财、宁某达、宁某贵等人的笔录,证实争议岭在1975午7月15日经督的大队召开贫下中农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成立林场,并上山踏界明确林场四至界址,成立林场后一直属督的大队农民集体所有,并组织社员进行经营管理。此外还在该局调取了《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到大队林场踏山界记录》和《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证实争议岭属大队林场所有和经营管理。2013年1月9日被告经再次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无果后,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号决定,将争议的两幅山岭确归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2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号决定。另查明,在70年代末,原督的大队第7队分为现第13、I4、I5队,原第8队分为现第16队,原第9队分为现第17、18队,原第10队分为现第19、20,21队。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2号决定认定争议的两幅山岭在土改时没有分配给任何农户,“四固定”时期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一直由督的大队集体管理收益。1975年7月督的大队成立大队林场并上山踏界划定林场界线,明确争议的两幅山岭均在大队林场用地范围内。之后争议的两幅山岭一直由大队林场经营管理,第三人于1991年9月将第一幅山岭入股与金田林场联营,于1992年1月3日将第二幅山岭发包给宁某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认定,有《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1984年6月公社工作组调查宁某成、宁某贞(宁某贞)、黄某财、宁某达、宁某义、陈某立、宁某昌、宁某贵等人的笔录、《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到大队林场踏山界记录》、《生产队长、社员代表会议》、《关于承包督的村公所林场的合同书》等书证和被告调查的黄某春、黄某仁、陈某立等有关知情人证词及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关于督的大队林场与督的十三、十四队山界林权纠纷的裁决书》是金田公社管委会于1984年7月11日依法作出的,其效力依法应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争议的山岭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发包给他人承包或与金田林场联营,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据此作出的2号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1972年的《分山协议》和土改合约等证据来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本院认为,被告在重新调处期间,经重新调查、核实:一、《分山协议》的执笔人陈某立证实,该《分山协议》签订时没有上山踏界,所划分的各队分界线是由队代表各自所述,并不清楚是否涉及到大队林场的山岭;二、该《分山协议》缺乏其他证据或管理事实相佐证;三、该《分山协议》载明其签订时间是1972年10月15日,而大队林场是1975年成立的,当时大队已通过决议和上山踏界,划定争议岭归大队林场所有并经营管理,故应以大队的踏界划定和决议为准,故原告据以该《分山协议》不能作为其对争议山岭主张权属的依据;至于提供土改合约书证因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岭已在土改时分配给原告的依据。争议山岭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立案、调解、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在组织调解未果才作出2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号决定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四)项的规定,将争议山岭确权为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适用法律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被告的2号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第13-21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某审 判 员 刘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