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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刘巧英与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巧英;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刘巧英。委托代理人顾建江(系刘巧英丈夫)。被告刘君。原告刘巧英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英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英诉称:2010年刘君以在丹阳开冷库为由向她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几个月后,刘君又以要盘下冷库另一个合伙人的股份为由再次向她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合计8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均以年息2分计息。此后经多次催要,刘君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了3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迟迟未予归还。后来考虑到两张借条均快要超过两年的时效,故让刘君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借条。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君归还借款捌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刘君向刘巧英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巧英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刘君,日期:2011.12.5”。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刘巧英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刘君与刘巧英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刘巧英的主张,本院对双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刘君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借款后,刘君归还刘巧英3000元,由于刘君向刘巧英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刘巧英对于其所陈述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贰分的主张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君已归还的3000元应从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刘巧英要求刘君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刘巧英起诉时向本院主张了利息,因此刘君应支付刘巧英借款7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巧英借款本金7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刘巧英已预交),由刘君负担。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巧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审判员  龚理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卞钱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