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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涉嫌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3日,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和2012年的春节前夕,兴业县**局局长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纠集副局长唐**、党组书记范某某与兴业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广、会计被告人谭某某等人经密谋后,由唐**指令下属的基层*所、*库从兴业县**局下拨的专项仓库维修款套取65000元,通过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兴业县**公司账户中套取35000元,共贪污10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谭某某分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兴**(2010)7号文件、兴业县**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审核表、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兴业县**公司的批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兴业县石南*库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0年**维修费会计凭证、兴业县**局会计凭证、兴业县石南*库等四个基层*所虚开发票套取仓库维修款的会计凭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吕某、庞某某、莫某、覃某某、龚某某、黎某、谭某某、邓某某、陈某、梁某某、苏甲、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苏乙、李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李某某、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3月起,兴业县**公司会计谭某某配合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兴业县**局及下属企业的有关财务清理核查,2012年4月12日,谭某某主动向调查组交待了有关组织未掌握的上述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伙同李某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4月26日向兴业县纪委退出违纪款6500元。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及谈话记录、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说明、破案经过及退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骗取公款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贪污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配合纪委清理核查其单位及下属企业财务时,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谭**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