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旻与吴庆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庆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世文。法定代理人张金娥。委托代理人毛群凡、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庆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金娥,委托代理人毛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婚后,被告弃原告不顾,原告外出走失,原告父母发寻人启事,花去广告费及其他开支才找到原告,原告在医院分娩花去医药费,原告现住父母家,无工作和收入,无法生活,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5000元/年,支付生女儿医药费1802.38元,广告费1700元,寻找费1200元,产后医药费366元,为被告交医保费24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吴庆辩称我和原告结婚经明媒正娶,双方同意,我方给了原告母亲8000元彩礼钱。徐某甲走失后我为寻找她误工十多天,后来连工作都丢掉了,我为找她也是尽心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庆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徐某甲患有精神××(三级)在其怀孕期间外出走失,原告父母为找寻原告张贴寻人启事,在电台播发寻人广告花去1700元和其他开支,原告父母和被告经多方寻找将原告找回。后原告在医院分娩由原告父母支付医疗费1802.38元,原告产后治疗由原告父母支付医药费366.4元。原告现居住父母家,因精神××无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低保金30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另原告父母为被告交纳医保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人证、结婚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寻人启事、广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原告低保费领取折、青云街办证明,交医保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徐某甲患有精神××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低保金30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吴庆作为原告的丈夫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父母家,原告父母垫付了原告的生活费用。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从原、被告结婚时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计33个月酌情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200元计6600元为宜,原告将来的扶养费可另行主张。原告因患精神××外出走失,原告父母为找寻原告张贴寻人启事,在电台播发寻人广告花去1700元。后原告在医院分娩由原告父母垫付医疗费1802.38元,原告产后治疗由原告父母垫付医药费366.4元。原告父母为被告交纳医保费垫付240元。以上均为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父母已垫付上述费用共计4108.78元,该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提出其父母在寺庙为原告祈福花去1200元要求被告支付,因该款非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结婚前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彩礼钱可作为原告生活需要,原告则主张该款已用于办酒席等开支,因该款为婚前被告为订立婚约给付原告的款项,故不应充抵扶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给付原告徐某甲扶养费6600元。二、被告吴庆给付原告徐某甲寻人广告费、医疗费、医保费等共计4108.7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0708.78元,限被告吴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书发审 判 员 邱 锋代理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星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