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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万根与方公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根,方公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吴万根。被告:方公美。原告吴万根诉被告方公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根、被告方公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曾准备建房,见面后原告就向被告说明新建房屋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被告说,建房资金不足她可帮忙解决20万资金,没过多久,被告突然和原告说她需1万元资金周转,要原告帮忙解决,时间一个月,当时原告没多想就借给被告1万元,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半个月后,被告跟原告说为女儿即将初中毕业,为不影响其学习,不打算更换租住房,为此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表示在11月底与原来的1万元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并帮原告解决20万元建房资金。当时原告也未多想就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写借据壹张约定11月底归还。之后,被告又说要想解决20万资金,除非原告和被告领结婚证,否则别人不信她。当时因建房资金不足,加上向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又借去3万元,故原告也未多想,双方即于2010年12月24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原、被告从未同居,被告也未给原告解决20万建房资金,相反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从原告处拿了1万多元,最后原告无法满足被告,被告即于2011年6月16日左右另换租房,避而不见原告。2011年6月20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欠款46500元,当时想如与被告离婚,被告按协议约定还款,利息就算了,但被告除支付原告500元钱银行贷款利息外,其余款项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致使原告到处向别人借高息还贷,到现在已近2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9272元(利息计算方法:上述欠款本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被告答辩称:签订离婚协议属实,离婚协议上关于债务的处理方法,被告当时出于早点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就同意了。被告本打算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就归还,但原告在离婚之后到处诋毁被告名誉,导致被告无法借钱归还原告。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女方婚前欠男方债务46500元(未算贷款利息)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归还男方等及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该500元双方均认可是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离婚协议中有关被告欠付原告债务的条款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承认该笔债务,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5.85%确定为5267元,且应扣减被告已付的5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公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吴万根4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的剩余利息4767元(按年利率5.85%计算);二、驳回吴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方公美负担1098元,吴万根负担96元。吴万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方公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审 判 员  管 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