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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治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治光。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治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治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治光伙同其妻子白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1号“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内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提供刷信用卡套现服务,并按照刷卡套现每一万元收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被告人陈治光在每刷卡一万元时获利二十五元。刷卡套现总额为人民币14036079元,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陈治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治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治光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三张(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治光上诉称,账单中有部分是债务往来,一审认定犯罪金额有误;其犯罪地位低下,系从犯;其还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治光的供述,证人白某、徐某甲、孙某、林某、徐某乙、吴某、钱某、项某、许某、卢某、陈某甲、徐某丙、郑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通知书,抓获经过,账本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犯罪金额,上诉人陈治光曾供认自己店里套现金额有一千多万,POS机只用于套现,未曾用于日常经营,且该供述能得到证人白某、徐某甲的证言以及账本明细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其非法经营POS机套现人民币14036079元,获利35000余元的事实。现其虽翻供辩称与徐某甲有债务往来,账本所记账目并非全部系套现资金来往,但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孙某、林某的证言均证实账本系为POS机日常经营做账专用,每笔资金往来均标有手续费以及套现金额等数字,能一一对应,应予采信,且陈治光与徐某甲在非法经营POS机前并不相识,其辩称已有债务往来的理由不合常理,不予采信。非法经营过程中,陈治光在其店内独立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除了POS机由徐某甲提供,其日常经营不受徐某甲的指挥与管理,故其辩称犯罪地位低下,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治光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刷信用卡套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陈治光关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来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相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明线索来源的材料,线索来源可疑,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其诉称构成立功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