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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正军、乐建芳与扬州兴乐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军,乐建芳,扬州兴乐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黄正军。原告乐建芳。被告扬州兴乐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西安丰镇南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乐家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正军、乐建芳与被告扬州兴乐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正军、乐建芳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正军、乐建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正军、乐建芳负担。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