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金宝家具厂与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金宝家具厂;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安吉县金宝家具厂。投资人:聂金法。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宾。原告安吉县金宝家具厂诉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业务。截止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52577元,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付222577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其于2012年2月4日至8月22日期间分别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452577元。二、信用社入帐通知书10份,证明自2012年4月18日至10月9日间,被告以转帐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入帐通知书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吉县金宝家具厂支付货款222577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