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国礼与萧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国礼,萧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再初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国礼。委托代理人曹恒柏,南京法海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萧潇。委托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国礼因与被申请人萧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玄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玄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戴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恒柏、被申请人萧潇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4日,原审原告戴国礼起诉至本院称,萧潇系萧某某的女儿,戴国礼与萧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萧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向戴国礼借款15万元购买讴歌轿车一辆,后于2009年1月22日更换借条,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15万元。2010年7月24日萧某某因病去世,萧潇于2010年8月通过公证继承萧某某遗产讴歌轿车一辆,并于同年8月9日过户给了谭某某。萧潇是萧某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后理应承担其父所欠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萧潇返还借款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萧潇辩称,戴国礼提交法院的借条是父亲萧某某的笔迹,萧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并不了解1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及用途。萧某某遗留的讴歌轿车一辆,已由萧潇抵债给萧某某的另一债权人谭某钢,抵债时不知道萧某某还对戴国礼负债。因萧潇没有继承到遗产,故没有能力替萧某某偿还戴国礼15万元借款。原审查明,萧某某(又名肖某某)系萧潇的父亲,2010年7月24日因病死亡。2009年1月22日,萧某某向戴国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国礼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09年5月10日壹次性还清”。因萧某某至今未还款,戴国礼遂诉至本院。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1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否用于购买讴歌19UUA663型轿车一辆;二、萧潇是否继承讴歌19UUA663型轿车一辆;三、萧潇是否应当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审理中,戴国礼主张其与萧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已用于购买讴歌轿车一辆;萧潇明知萧某某借原告15万元借款;萧潇于2010年8月通过公证继承萧某某遗产讴歌轿车一辆,其继承遗产后理应承担其父所欠的债务。戴国礼并提供萧某某2009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萧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萧某某弟弟2010年10月至11月与戴国礼的手机短信交流记录,2007年3月6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以证实其主张。萧潇则主张,戴国礼提交的2007年3月6日取款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并不能证实萧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3月上旬;萧某某购买的讴歌轿车价值40余万元,戴国礼不能证明萧某某借戴国礼的15万元系用于购该车,且该车已抵债给萧某某的另一债权人谭某钢。萧潇2010年7月26日用车偿还其父欠谭某钢的债务时,并不知道萧某某还欠戴国礼15万元借款,因为谭某钢不需要车,而洪某愿意买该辆车送给妻子谭某某,萧潇才去办理公证继承将车过户至谭某某名下,由洪某给付谭某钢购车款;萧潇没有实际继承该辆车,且刚参加工作,没有能力替父亲偿还债务。故不应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萧潇提交公证书、谭某钢收条一张,同时申请证人谭某钢、洪某出庭作证,洪某到庭作证时提交了车辆过户发票等证据,以证实:萧潇是萧某某与前妻蔡玉蓉的唯一子女,萧某某1998年7月1日与前妻蔡玉蓉离婚后,一直未再婚,萧某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萧某某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萧潇在萧某某病逝后,将萧某某名下的讴歌轿车一辆给谭某钢,用以抵偿萧某某所欠债务,谭某钢确认收到萧某某还款70万元;2010年8月5日萧潇办理公证继承后,于同年8月9日将该车过户至谭某某(系证人洪某的妻子)名下,洪某将车款给付谭某钢(该辆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车价合计栏目记录车价合计为19万元,备注栏记录车辆评估价为26万元)。萧潇还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以证实登记在萧某某名下的三星小型普通客车一辆(1994年7月30日出厂),系萧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购得,并称该辆车现在南京恒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萧潇不知道实际欠多少修理费、停车费,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车。萧潇同时提交借款人为高某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人高某2008年10月22日借到萧某某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一年,即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萧潇表示并不知道高某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亦无钱通过诉讼取得该债权,故决定放弃继承该笔债权。合议庭当庭出示了依法向证人汤明调查的证言,依法调取的南京恒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三星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于2010年6月21日由陈文渊送到南京恒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送修登记的车主是陈文渊,目前欠修理费、停车费合计4500余元。审理中,戴国礼明确表示不接受萧某某名下的三星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亦不接受萧某某的50万元债权。戴国礼自愿放弃部分债权,要求萧潇仅承担10万元债务,先给付现金4万元,余款6万元可以书面承诺还款时间,萧潇对此不同意。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萧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戴国礼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其借到戴国礼1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成立,萧某某理应按时归还15万元借款。因萧某某2010年7月24日病逝,其女萧潇是萧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致戴国礼起诉萧潇,要求萧潇偿还该笔债务。审理中已经查明,萧潇继承了讴歌19UUA663型轿车一辆,已用于偿还萧某某欠谭某钢的债务,萧潇于2010年8月5日办理公证继承后,该车已于同年8月9日过户至谭某某(系证人洪某的妻子)名下,债权人谭某钢表示已收到洪某给付的购车款。萧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萧某某名下的三星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萧某某的50万元债权,戴国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萧潇继承了萧某某其他遗产,故对戴国礼要求萧潇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玄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驳回戴国礼对萧潇的诉讼请求。戴国礼申请再审称,已生效的(2011)玄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萧潇将其继承的遗产讴歌轿车抵债给谭某钢以及将该车过户给谭某某的行为,故萧潇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支持戴国礼的诉请。被申请人萧潇辩称,讴歌轿车抵债给另一债权人是萧某某交待的,在抵债时萧潇不清楚对戴国礼所负债务,车辆买卖是经过公证的,萧潇不存在恶意,法院虽判决撤销车辆买卖行为,但事实上买卖行为已发生,车辆也不在萧潇控制之下,萧潇没有其他财产,故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再审查明,戴国礼与萧潇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2011年11月7日,戴国礼以萧潇为被告、以谭某某、谭某钢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萧潇买卖讴歌轿车的行为;判令萧潇以此讴歌轿车价值为限偿还戴国礼15万元本金债务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玄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萧潇以讴歌牌19UUA663型轿车(发动机号码J32A33066737,车架号码19UUA66306A400051)抵债给第三人谭某钢以及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谭某某的行为。二、驳回戴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萧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于同年12月3日撤回上诉。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继承人萧某某生前向戴国礼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清偿,对该借款事实萧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萧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萧潇继承了萧某某的遗产讴歌19UUA663型轿车一辆,且萧潇以讴歌轿车抵债给第三人的行为已为我院生效判决撤销,故萧潇依法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萧某某对戴国礼所负债务。萧潇继承的遗产讴歌19UUA663型轿车的实际价值可按其抵债给第三人时的评估价值26万元计算。综上,戴国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玄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萧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萧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给付戴国礼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萧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飞审 判 员 宋红宁代理审判员 方 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