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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富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富县顺达缸瓦厂与王保瑞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顺达缸瓦厂,王保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住所地富县茶坊镇岔口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邬来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邬来元(系邬来成之同胞兄弟),男。被告王保瑞,男。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与被告王保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做出了(2011)富民初字第00006号判决,被告王保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做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00747号民���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富民初字第0000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法定代表人邬来成、委托代理人邬来元,被告王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诉称:2005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商签订了缸瓦厂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年承包费35万元,后5年每年承包费25万元,每年8月24日交清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2005年8月23日至2006年8月的承包费并进厂经营,但却违约拒不交纳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既不交纳承包费,又不准备下年度生产经营。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还场地,进行清算,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且已生效履行,但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时限交纳承包费,原告通过富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协议(原审时,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但未生效,理由是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但未公证,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还未生效)。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交还场地;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06年8月24日至交还场地期间的承包费;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保瑞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纯属单方违约,恶意诉讼。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是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承包关系。2、协议虽然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但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35万元,且对厂子进行了接交,是以实际履行合同对合同生效要件作了变更。3、被告���未违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合同签订后一年的费用35万元,协议约定被告2007年以后以每年元月31日前预交费用。未到交费时间,原告就通过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起诉,主张被告违约。4、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向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并未同意解除合同。5、法院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当且违法,原告起诉违约就是违约金的问题,就不适用先予执行,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远低于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财产价值,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超越案件诉讼金额范围。被告申请复议法院也未答复。6、原告的恶意诉讼和法院的违法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现被告不提起反诉(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被告曾提起反诉)。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公证处与康x谈话笔录,证明:1、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2、被告王保瑞给原告交清了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24日的承包费,只交了一年的承包费,第二年未交;3、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营不善,导致产品质量有问题,产品积压。被告质证意见,认为:1、康x担任顺达缸瓦厂车间主任时与被告发生争吵,怀恨在心,就去邬来元的化肥厂任生产厂长,为了报复被告,讨好邬来元,作此伪证;2、康x所写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是书证,证明力大于其证言。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审核,该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处理好厂内外关系保证产品有良好的销售环境并提供足够的成品场地,生产用房及办公生活用品和设施,被告提供生产需要的直接费用,并管理生产和产品销售,且自负盈亏,原告不给任何费用,合作期满后各拥有50%的产权,故原被告应为合作关系。��告在答辩时也认可只交纳了一年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第2项事项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第3项事项因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的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版次同一时间打印的;第一页倒数第四行用圆珠笔书写的“壹”与第二页甲、乙双方圆珠笔的签名是同一品牌圆珠笔写的,书写时间差异不明显,证明被告提供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更改过。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文书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缺乏标本比对,鉴定方法不科学,不符合规范,鉴定结论前后予盾,被告提供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并未更改。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核该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未明确指出被告提供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更改过,且鉴定结论的��项内容有一定的矛盾冲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解除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其它证据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合同已解除。第四组证据缸瓦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不善,产品质量有问题,积压1094994块缸瓦。被告质证意见,认为缸瓦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申请公证,公证不合法,该部分缸瓦是130多万块,但现在已没法确定是多少了,我现在认可保全缸瓦数是1094994块。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认可保全缸瓦数,故对保全缸瓦数为1094994块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产品质量有问题,因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拉瓦登记单,证明法院财产保全时裁定由原告保管缸瓦数为1094994块,后来被告的委托人赵小明经手销售了45270块。被告质证意见,认为缸瓦已被法院财产保全,法院不准其动,其不可能委托人卖瓦。本院认证认为,本院裁定由原告保管财产保全缸瓦,被告无权处分已被财产保全缸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证明:1、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并没有违约,因合同约定“第一次交款为2006年缴费,2007年以后以每年元月31日前预交,如产品积压严重(超过百万块)可缓交但用产品抵押”。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交款时间的约定应为“第一次交款为2005年缴费,2006年以后以每年8月31日前预交”,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合同已被被告更改。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证明力均小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合同文本,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康x起草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证明康x的证言是伪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早已成立,原被告已签字,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协议是康x的手写稿,但认为康x是代表被告起草的,但该协议只是草稿,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合同文本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缸瓦厂交接协议,证明原被告已于2005年8月23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确认了合同已生效。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签字的交接协议认可,但认为记录内容不全面,是被告一手起草的,对被告有利的,被告要的东西,被告写了一下,只是一个清单。本院认证认为,虽然原告对该交接协议记录内容的全面性有异议,但对交接协议的履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07)富证民字54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为下年度生产储备了大量生产原料;2、先予执行侵占了被告的生产原料。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公证没有原告签字,对公证不认可,材料是原告的,被告无权对其公证。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审核,被告在本院裁定先予执行时,在顺达缸瓦厂存放有部分生产材料。第五组证据原审时张永平、薛芬与王保瑞的谈话笔录内容“你回去把场地内你的原料落列一个清单,把数字计下。另外,我们已经就你反映的情况告知对方,表示将来再用原料时重新购买,不动用你的原料,你听清了吧。”,证明(2007)富证民字54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称其对张永���的谈话并不清楚,对公证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本院裁定先予执行时,在顺达缸瓦厂存放有部分生产材料,并不能证明(2007)富证民字54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第六组证据设备维修清单、用工协议,证明被告为下年度生产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生产期间的维修是被告的义务,用工协议是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甲方)的代理人邬来元与被告王保瑞(乙方)签订了投资生产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为了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再生产,现经双方拟定联合经营方式,合作具体事宜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合作意向:1、由甲方提供投资环境及现有各种机械设备和生��、生活、办公用品,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2、由乙方提供生产需要的直接费用,并管理生产和产品销售,且自负盈亏,甲方不给任何费用;3、乙方负责投资生产,并拥有产品的所有权;4、在合作期间,乙方负责投资生产技术和设施的修造、更新。期满后,厂内固定产权归双方所有,各百分之五十。对方不得侵占产权利益。但各方债务债权由各方自己承担,与对方无关。二、合作年限:双方议定:合作时限为200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10年。合作期满后,乙方拥有50%财产产权即时生效。三、合作条件:甲方每年向乙方预收上缴税金及各项职能管理部门的收费和其他各项间接费用,10年累计300万元整,合作期满后,乙方拥有企业固定资产50%产权,作为投资回报。享受其经济效益。四、付款方式及时限:经双方商订:2005年至2010年,乙方每年预交35万元,2011年至2015年每年预交25万元整,共计300万元整,第一次交款为2006年缴费,2007年以后以每年元月31日前预交。如产品积压严重(超过百万块)可缓交但用产品抵押。五、甲方责任:1、按时上交税金及各职能管理部门的一切相关收费;2、处理好厂内外关系保证产品有良好的销售环境并提供足够的成品场地,生产用房及办公生活用品和设施。3、若乙方年投资超过80万元以上,(即产品积压超过200万块),甲方协助乙方解决周转资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甲方利息;4、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生产中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额赔偿;5、及时清算债权债务,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六、乙方责任:1、负责组织管理工人生产,生活和各种安全教育。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担;2、及时上缴协议中向甲方缴纳的间接费用;3、爱护公物,按时维护生产设备。七、违约责任:1、由于��方责任,造成提前终止协议或其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应赔偿乙方违约金30万元。2、由于乙方责任,造成提前终止协议或其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应赔偿甲方违约金30万元。八、此协议一式3份,甲乙双方和其监证方各执1份,经三方签字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用双方支付(各50%)。”。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5万元费用,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富县顺达缸瓦厂的交接手续,被告开始经营富县顺达缸瓦厂。经原告申请,富县公证处于2007年元月8日对被告生产的缸瓦进行了物证保全,保全缸瓦数量为1094994块。经原告申请,富县公证处于2007年元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5年与富县顺达缸瓦厂协商签订生产经营合同。依据承包合同规定,你应于2006年8月23日交纳第二期承包费35万元,现已超过交款期限长达四个多月,���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顺达缸瓦厂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限你在接到解除通知起十五日内清理交还经营厂地,并和顺达缸瓦厂协商结算事宜,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元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07年元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本院于2007年元月29日做出了(2007)富民初字第06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一、被告王保瑞于本裁定送达之日将现占有的顺达缸瓦厂生产场地及附属机器、厂房交还原告;二、对被告所有的并经公证机关确认的缸瓦1094994块予以扣押由原告负责保管。”。于2007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并当日进行了执行,被告在收到裁定之日2007年2月5日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为合作关系。协议约定“第一次交款为2006年缴费,2007年以后以每年元月31日前预交。如产品积压严重(超过百万块)可缓交但用产品抵押”。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第一次缴费35万元。未到被告第二次缴费时间,且在被告积压缸瓦1094994块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违约,通过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向本院起诉的方式、途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并已执行,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与被告王保瑞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投资生产合作协议有效,自2007年2月5日终止。二、驳回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富县顺达缸瓦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宏伟审 判 员  任晓刚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慧坪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