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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达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来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恩薇。上诉人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奉化市天耀服饰有限公司已经要求政府接管,总负债多达2亿,因此,本案属于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浙高法(2012)1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500余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案由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