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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明磊与孙国水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磊,孙国水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孙明磊,法定代理人:陈妙英,被告:孙国水。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明磊诉被告孙国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明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明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明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明磊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