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孙爱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孙爱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杞县平城乡前屯村。法定代表人侯彦友。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爱国,男,1968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孙爱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彦友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孙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霍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养猪场院内,强行将原告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开走,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彦友通过前屯村委会、新庄村委会的村干部找被告要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养猪场打地平,原告欠我工程款18000元,原告一直不给我工钱。五征三轮车不是我强行开走的,是原告的合伙人侯新房让我开走的,原告给我钱我就还车,不给钱不还车。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养猪场内的地平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完成工程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五征牌三轮车开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询问被告孙爱国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五征牌三轮车开走,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开车经原告合伙人侯新房同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国返还原告杞县长友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