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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石兴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石兴明,彭宏卫,石兴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成。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代表人:陈文勇。委托代理人:赵建炜。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被告:石兴明。被告:彭宏卫。被告:石兴正。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石兴明、被告彭红卫、被告石兴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彭宏卫所有的湘U751**号汽车进行查封,查封金额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兴明、被告彭红卫、被告石兴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钛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13时42分,被告石兴明驾驶湘U×××××号小客车由北往南方向途径甬金高速接线与望童线路口(余姚市境内)路段时,因未让行汪海东驾驶的由集士港往宁波方向行驶的浙B×××××号汽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鄞交肇字2013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东驾驶的浙B×××××号汽车的车主系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湘U×××××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兴明系湘U×××××号汽车驾驶员;被告彭宏卫系湘U×××××号汽车车主;被告石兴正系湘U×××××号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按规定对浙B×××××号汽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只得委托慈溪市价格事故所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车维修费65930元、事故施救费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2600元,合计688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66830元的70%计467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2.施救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的事实;3.汽车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支付的维修费用;4.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发票、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定损单和事故车辆配件清单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5.浙B×××××号汽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6.湘U×××××号汽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湘U×××××号汽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彭宏卫的事实;7.湘U×××××号汽车行驶证、石兴明驾驶证、石兴正身份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8.湘U×××××号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U×××××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维修费、施救费依法承担;评估费不予赔偿;对交强险外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予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石兴明、被告彭红卫、被告石兴正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兴明、被告彭红卫、被告石兴正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提出对评估费用不予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13时42分,被告石兴明驾驶湘U×××××号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甬金高速接线与望童线路口路段时(余姚市境内),因未让行,与汪海东驾驶属原告所有的从集士港往宁波方向行驶的浙B×××××号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慈溪市价格事故所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车辆维修费659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300元。另查明,汪海东驾驶的浙B×××××号汽车的车主系原告康钛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湘U×××××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石兴明系事故发生时湘U×××××号汽车驾驶员;被告彭宏卫系湘U×××××号汽车车主;被告石兴正系湘U×××××号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兴明驾驶机动车未让行,与汪海东驾驶的浙B×××××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石兴明驾驶机动车未让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石兴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因其未对原告车辆定损,造成原告评估费损失,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石兴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彭宏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石兴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石兴明、彭宏卫、石兴正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6830元的70%,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尚应赔偿39763.85元;三、被告石兴明赔偿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017.15元;四、被告彭宏卫对被告石兴明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宁波康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承担422元,被告石兴明、彭宏卫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