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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伦,郑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伦。被告人郑国栋。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田永伦于2013年3月12日22时许,在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310号原“大邑县机械厂”车棚内,将陈某一辆深蓝色“倍特”牌V7型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0.00元。2、被告人田永伦伙同郑国栋于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在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165号大邑县学智摩托车汽车培训学校内晋原政府家属楼下,将廖某某一辆红色“倍特”牌BT500DQT型电瓶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3、被告人田永伦伙同郑国栋于2013年3月17日13时许,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纯棉商场”门口,将周某一辆蓝色“安尔达”牌雅悦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35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00元。4、被告人田永伦伙同郑国栋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78号“大布山男装”外人行道上,将舒某一辆红色“倍特”传奇牌64V20A型电瓶车盗走。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挡获。破案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人田永伦被挡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本案,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于2013年4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另查明,被告人田永伦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辩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廖某某、周某、舒某的陈述、购车凭据,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大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追回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11)大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田永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永伦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盗窃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永伦、郑国栋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永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