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晓红与涂院利、瞿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晓红,涂院利,瞿学兵,李娟,湖北宝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保字第00429号原告彭晓红,系十堰市粮食储运公司职工。被告涂院利。被告瞿学兵。被告李娟。被告湖北宝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三堰澳门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涂院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晓红诉被告涂院利、瞿学兵、李娟、湖北宝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晓红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涂院利、瞿学兵、李娟、湖北宝地装饰设计工程��限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晓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涂院利、瞿学兵、李娟、湖北宝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彭晓红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1号1幢3-3-1的房屋(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石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