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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许四祥与胡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四祥,胡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许四祥,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章发,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许四祥诉胡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四祥、被告胡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四祥诉称: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因急需资金周转购买模板,向原告三次借款。分别是2012年6月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4日借款12000元,2013年4月6日借款5000元。合计67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胡章发立即归还原告许四祥借款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许四祥提交了以下证据:胡章发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胡章发分别三次向自己借款67000元的事实。胡章发辩称:自己与许四祥是朋友关系,自己从事木工工作,因购买工地模板向许四祥借款40000元,第一次出具条据写5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利息。第二、第三张条据均是所欠利息,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因购买工地模板急需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7日归还。2012年10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12000元,约定超过2013年2月27日归还每天按1000元罚息计算。2013年4月6日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约定在工地二次结构结束后,若未还钱,被告所有的材料由原告处理变卖归还欠款。三次共计借款67000元,借款时均是现金给付。到期后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四祥与胡章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订立后,许四祥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之后许四祥多次向胡章发主张还款,胡章发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许四祥因此要求胡章发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胡章发陈述,自己仅仅是第一次向许四祥借款40000元,出具50000元借条,其中10000元系利息,第二、第三次出具借条均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四祥对此也未予以承认,且借款均是给付现金。因此,对胡章发提出的只借款4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章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许四祥借款67000元。如果被告胡章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胡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