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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兰江山与潘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江山,潘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兰江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波,律师。被告潘喜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心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律师。原告兰江山与被告潘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5月6日、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江山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潘喜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平、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21��18分许,被告潘喜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潘喜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喜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26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喜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返还或折抵。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其它间接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1时18分许,被告潘喜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李家营镇大桥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兰江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潘喜成驾车逃逸,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喜成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喜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兰江山于2012年8月11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四头肌断裂,右膝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跗跖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左侧髌骨股骨内侧髁骨挫伤,胫骨内侧平台下骨挫伤。于8月11日行“清创缝合左股四头肌修复术”,于9月4日行“左股四头肌断裂术后皮肤坏死VSD引流术”��住院95天,于2012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回家行功能锻炼。3、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兰江山支出医疗费55914.5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住院95天×每天30元)。原告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兰江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四头肌断裂,左足第一跗跖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4周,前4周2人护理,后10周1人护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4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兰江山护理时间为14周,前2周贰人护理,后12周壹人护理。2013年6月15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鉴定意见:1、兰江山之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某和其舅子李某护理,后10周1人护理由其妻李某护理。(1)李某系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1.18元((2758.9元+2742.4元+2705.6元)÷90天),护理14周即98天,护理费为8935.64元(91.18元/天×98天);(2)李某系高密市某某汽车装饰中心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2.22元((2900元+3200元+3100元)÷90天),护理4周,护理费为2862.16元(102.22元×28天)。护理费合计11797.8元。原告兰江山系小学教师,原告提供教师资格证书及户口簿,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91168元(22792元×20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汽车票及出租车票据一宗;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兰江山驾驶的二轮��托车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65元,原告并支了评估费7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看车费3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根据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1天;评估费、施救看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中部分用药停止日期为11月10日,临时医嘱中部分医嘱时间为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喜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及户口本,高密市某某汽车装饰中心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李某)、工资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李某)、工资表,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看车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喜成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兰江山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潘喜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江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潘喜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喜成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依据不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1065元、评估费70元、施救看车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书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教师工作及户籍性质,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9116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江山护理时间为14周,前2周贰人护理,后12周壹人护理,原告之妻李某护理费为8935.64元,李某护理费为1431.08元(102.22元×14天),护理费合计10366.72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兰江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9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护理费1036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65元、施救看车费300元,共计163664.2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2299.25元及法医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70元,共计43469.25元,由被告潘喜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兰���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65元。二、被告潘喜成赔偿原告兰江山损失43469.25元,已付18000元,尚欠25469.2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潘喜成负担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单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