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全富与肖新泉、叶少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富,肖新泉,叶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何全富,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新泉,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叶少强,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金坛市城西少强水暖经营部业主。原告何全富诉被告肖新泉、被告叶少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泉、被告叶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富诉称,2012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肖新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金坛市西环二路路段,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新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肖新泉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6406.32元;要求被告叶少强对被告肖新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9970元每年÷12÷30x70%)。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肖新泉、叶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肖新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金坛市西环二路路段,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新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3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原告在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109.60元、门诊花去831.50元,在金城镇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04.5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4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水暖经营部工商登记、水暖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肖新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肖新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状况,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肖新泉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说明肖新泉受雇于被告经营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水暖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肖新泉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雇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该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但雇工存在重大过失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由被告叶少强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肖新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被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14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3、护理费: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为1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084元每年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36084÷365,按99元每天,计算77天,误工费为762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充分说明该交通费的组成,该数额偏高,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102.60元,由被告叶少强赔偿其中的70%即7071.8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少强应赔偿原告何全富的交通事故损失70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叶少强负担7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1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