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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7)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孙某。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尤其是流产时被告未尽到照顾和陪护义务,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带嫁妆归还原告。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诉感情破裂部分不实,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白某的证言,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及结婚财礼款项来往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白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白某二人均系被告邻居,与被告关系较好,其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但对结婚彩礼款,即订婚款10001元,结婚款20000元认可。本院对被告邢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某、白某两人的证言,仅陈述原、被告关系很好,没有具体陈述,本院认为其证言不足以认定所证明内容,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款项的问题,因原告对订婚款10001元,结婚款20000元认可,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返还所带嫁妆。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家庭生活中小摩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故应为原被告提供和好的机会和时间。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