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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甲、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甲,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甲。因吸食毒品,2007年8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8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延长强制戒毒二个月零五天;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6月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5月11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2003年9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7年5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覃甲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某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何××,后被告人何××从一个外号叫“老龙”(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某。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何××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马自达牌小汽车搭乘被告人覃甲,两人将毒品冰毒和麻某拿到柳州市鱼××区××宝山宾馆北侧马路某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当场缴获所贩卖的毒品冰毒2袋、麻某1袋140颗。尔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所驾驶的桂B×××××号汽车内,查获1袋毒品冰毒、1袋毒品“K粉”、疑似毒品颗粒4颗(其中两颗为蓝色药粒,两颗为黄色药粒)。经鉴定,从缴获的1袋毒品麻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9克;从缴获的3袋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0.2克;从缴获的1袋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4克;从缴获的颗粒中的两颗蓝色药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另两颗黄色药粒中检出氯氮平成份,共净重0.5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毒品鉴定意见书;4、收缴毒品证明书;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1克、氯胺酮0.4克、氯氮平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甲、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甲、何××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叫何××帮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应覃甲的要求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并无贩卖的意图,亦不知道覃甲有贩卖的意图,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覃甲接到购毒人员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某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何××,后被告人何××从一个外号叫“老龙”(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某。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何××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马自达牌小汽车搭乘被告人覃甲,两人将毒品冰毒和麻某拿到柳州市鱼××区××宝山宾馆北侧马路某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当场查获,并被当场缴获所贩卖的毒品冰毒2袋、麻某1袋140颗。且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所驾驶的桂B×××××号汽车内,查获1袋毒品冰毒、1袋毒品“K粉”、疑似毒品颗粒4颗(其中两颗为蓝色药粒,两颗为黄色药粒)。经鉴定,从缴获的1袋毒品麻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2.9克;从缴获的3袋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0.2克;从缴获的1袋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4克;从缴获的颗粒中的两颗蓝色药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另两颗黄色药粒中检出氯氮平成份,共净重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何××、覃甲持毒品在广西××鱼××区××宝山宾馆附近马路某活动,经公安查处,当场将二人抓获并缴获麻某、冰毒等物品,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鱼××区××宝山宾馆附近马路某,对被告人覃甲、何××实施抓捕,因何××发觉而将毒品转交给在场的周某某,公安人员后将涉案的周某某、覃甲、何××抓获,并从周某某身上缴获麻某、冰毒等物品。3、现场提取证据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某某,公安机关在抓捕涉案人员的过程中,从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毒品麻某一袋(共计140颗,净重12.9克)、毒品冰毒两袋(净重分别为19.5克、9.8克);从何××处提取并扣押了疑似毒品颗粒四颗(净重0.5克)、毒品冰毒一袋(净重0.9克)、毒品“K粉”一袋(净重0.4克),车牌为桂B×××××的小汽车一辆、HUAWEI牌手机一台等物品;从覃甲扣押了砍刀一把、CHANGH0NG牌手机一台;从罗某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4、《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确认缴获的物品中所含毒品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5、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收条证实,缴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缴获的砍刀已移交给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治安大队。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月15日15时许,其驾驶电动车从岩村路进入荣某某时,被一名叫“老六”的朋友拦下聊天,突然,“老六”叫其跑并往其口袋塞了东西,同时将其连人带车往前推,因路滑其被摔倒在地,随后其被警察拦下,“老六”塞进自己口袋的毒品亦被查获,后公安人员当着自己的面对所缴获的物品进行了称量确认。经辨认,周某某指出柳州市鱼××区××宝山宾馆北侧约100米处即是“老六”将毒品塞进自己口袋的地方,“老六”即是本案被告人何××。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月15日13时许,其电话联系一名叫“阿建”的男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某。当日17时许,“阿建”伙同另一名男子驾车到柳州市××宝山宾馆附近的路某与其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其同伴张某。经辨认,罗某某指出被告人覃甲即是“阿建”,被告人何××即是“阿建”的同伙。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月15日12时许,其应罗某某的要求陪同其到柳州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某,后其随罗某某来到柳州市鱼峰区宝山宾馆,罗某某便联系一名叫“阿建”的人送毒品到宾馆。当日16、17时许,其陪同罗某某到宾馆北侧的路某与对方两名男子进行交易,后被当场抓获。经辨认,张某指出被告人覃甲、何××即是与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9、被告人覃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中供述,2013年1月15日12时许,一名自称是融水人的男子打电话向自己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某。同日13时许,其与朋友“老六”商定,从“老六”处要货给融水仔。在与融水男子进行多次电话沟通后,双方到柳州市××宝山宾馆附近的路某交易,后被当场查获。经辨认,其指出被告人何××即是“老六”。10、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2013年1月15日12时许,其接到朋友“大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某的电话,便向一个叫“老龙”的朋友购买。购得毒品后,其与“大建”持毒品到柳州市××宝山宾馆附近路某与对方一男一女两人进行交易,后被当场查获,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同时被查获的还有路经此处的朋友“郭某”。经辨认,其指出被告人覃甲即是“大建”,证人周某某即是“郭某”。何××的供述另有同步讯问录像相佐证。11、被告人覃甲、何××的健康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被送入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时,并未发现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1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被扣押的小汽车系案外人廖某某所有。13、被告人覃甲、何××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曾因触犯法律被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覃甲、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解称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虽在庭前供述和辩解中存在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但二被告人庭前所作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有罪供述与证人罗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何××的有罪供述并有同步讯问录像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可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对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甲、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甲、何××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HUAWEI牌、CHANGH0NG牌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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