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海与岳卫国、岳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岳卫国,岳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赵海,农民。被告:岳卫国,农民。被告:岳俊荣,曹县普连集政府职工。原告赵海与被告岳卫国、岳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被告岳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卫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岳卫国向其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岳卫国未按期还款,后被告岳俊荣为被告岳卫国提供担保,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岳俊荣辩称:被告岳卫国贷款一事其不知道,是其通过原告之父找到原告,告诉被告岳卫国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不同意,并威胁让其打条为岳卫国担保,担保协议上其名字是原告威逼所签,不同意偿还原告款。被告岳卫国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2011年5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岳卫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岳俊荣为岳卫国担保,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岳俊荣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借据上没有债权人,借据不真实。对3号证据担保协议内容不是其所写,名字是其所签。经审查分析认为:1号证据,被告岳俊荣无异议,予以确认;2号证据,虽未注名债权人,但原告持有欠据,应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3号证据,被告岳俊荣承认其名是其所签,虽称是在原告威逼下所为,但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岳俊荣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岳卫国向原告赵海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岳卫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1.6.10日,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岳卫国,身份证:××,电话:137××××4999,2011年5月17日。被告岳俊荣称,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俊荣称,该借据不真实,没有注明债权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岳俊荣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载明:我叫岳俊荣自愿为岳卫国担保(借款拾万元从10月25号到拾月贰拾柒号自愿归还叁万元),岳俊荣,10.25号。被告岳俊荣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岳俊荣称被告岳卫国已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俊荣称,担保协议上其名字是在原告威逼下所签,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变更为请求由被告岳卫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岳俊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岳卫国向原告赵海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岳俊荣称借据不真实,没有注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借据,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来源不合法,应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岳俊荣称,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俊荣称,经其手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岳卫国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认可经被告岳俊荣之手偿还1万元,否认收到岳卫国4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岳卫国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卫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俊荣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岳俊荣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担保协议,并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被告岳俊荣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岳俊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岳卫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借款9万元;二、被告岳俊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岳卫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岳卫国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王秀良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程传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