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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余,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97号原告夏余,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运,总经理。原告夏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租赁被告商铺从事经营,于2011年7月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但被告此后未将商铺交付原告租赁经营。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8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退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约定被告在“宝利金”项目完成改建后,将其中2F-3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经营。此后,被告未将“宝利金”项目中2F-3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经原告多次催促退款,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期退还原告定金,于2012年11月30日前退还2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退还8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租赁定金后,被告未将租赁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被告应承担定金返还责任。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分三期向原告返还定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夏余定金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196元由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夏余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熙盛市场策划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夏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