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西瓜种植户。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飞,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郭广杰(已判刑)、任成坤(在逃)经预谋,由任成坤驾驶皖S×××××奇瑞轿车至平湖市新埭镇新中路与管家弄路口,故意撞击王连中停靠在路边的轿车,后被告人杜某等人以造成交通事故为由,向王连中骗取车辆修理费1500元、医疗费1000余元、误工费1800元,总额已达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辆理赔卷宗、医疗费发票、误工费收条、修理费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广杰、任成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