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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孝国,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宣汉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洁、人民陪审员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赵某某结婚。1983年9月13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赵纯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1982年至1990年间,被告先后打我数十次。1991年1月1日,我与被告再次吵架、打架,我实在无法忍受便离家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不通音信已近23年。因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宣汉县胡家镇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3、周某某本人陈述,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二十多年未联系;4、黄明芳(系被告赵某某弟媳)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1991年外出,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外出后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婚生女赵纯香现已成年;5、邓流芳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婚生女赵纯香现已成年;6、赵海昌(系被告赵某某之弟)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时间有二十多年,现在无法与被告赵某某联系。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1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纯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1991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周某某外出,至此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长达22年。2009年1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2013年4月23日,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双方从1991年1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赵纯香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不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春审 判 员  蒋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