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马家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马家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合肥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6217280-8。法人代表,丁恒一。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家钟。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原告居然公司诉被告马家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郝健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然公司诉称:原告将居然之家滨湖店的DS22-1-3-027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284天,该商铺面积442平方米,租金标准1.7元/天/平方,租金提前三个月支付,物业管理费0.5元/天/平方/天,市场管理费1326元。被告只缴纳了3万元定金,以后没有缴纳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各项费用合计248713元及违约金450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家钟辩称:承认欠款事实,租金应当去除免租期计算,物业费、市场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我们承担了店面装修、租金等费用,但因为经营不善损失较大,希望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此事,无力偿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居然公司(甲方)与被告马家钟(乙方)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原告将居然之家滨湖店内DS22-1-3-02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春晓”品牌产品使用,面积442平方米。合同第二条规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284天。其中免租期为135天,用于乙方进行开业筹备和市场培育,在此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租金,但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仍应缴纳。合同第四条规定: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日租金1.7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62764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乙方在缴纳首期租金的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2542元、质量保证金3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每月应缴纳市场管理费1326元。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除了补齐所欠租金及费用,退还甲方在合同期内给予乙方在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等方面的减免优惠,乙方还须赔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商铺交付了被告,被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经营。同时,被告向原告共缴纳保证金3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由于被告马家钟经营不善,一直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被告所欠的费用为:租金111958元(442平方米×1.7元×149天)、免租期租金为101439元(442平方×1.7元×135天)、物业管理费62764元(442平方×0.5元×284天)、市场管理费12552元(1326元/月÷30天×284天)。为此,原告居然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并支付免租期租金、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45084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居然公司与被告马家钟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双方对租赁场地、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了租赁场地,此后,被告进行了装修、营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各项费用数额问题,庭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所欠费用为:租金111958元、物业管理费62764元、市场管理费12552元。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方缴纳保证金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关于免租期租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共享受了135天免租期,费用为10143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免租期的约定,究其实质来说,是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一定的租金优惠支持,培育市场,以期在承租方经营发展中获得稳定的租金收益。现因被告方违约,原告方给予被告方租金优惠无法得到回报,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方补交免租期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当年租金标准2个月租金,即45084元,此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钟应支付原告合肥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租金213397元(含免租期租金)、物业管理费62764元、市场管理费12552元,共计288713元,扣除已缴纳保证金300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应支付数额为248713元。二、被告马家钟支付原告合肥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违约金45084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9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104元,由原告合肥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04元,被告马家钟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