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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地址:环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的无牌号“现代悦动”型小轿车驶至环县某汽车销售公司门前处,未将车辆停稳,致使该车辆向前滑行,将步行路过的原告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环县某医院救治,确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遂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医嘱“对症休息治疗、定期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已支付15220.96元。2013年1月24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82222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无牌号“现代悦动”型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从事个体车辆维修。对此,被告张某某未能安全操作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进行赔偿,第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承保方,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要求:1、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08元(按照技术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0.47元(父亲、母亲及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97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再下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事发的时间、地点、驾驶车辆、车型及经过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其中,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护理费按2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只能算原告一个人;交通费810元,若除过我已支付的,费用偏高。就医期间13720.96元医疗费由我垫付,并支付现金1500元(车费500元);我共向原告支付15220.96元,原告应当纳入诉求赔偿的范围内。我的肇事无牌号“现代悦动”型小轿车肇事前在第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损害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赔偿,我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费用偏高,医疗费无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标准我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格证,若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农民计算;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均与被告张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现代悦动”型小轿车驶至环县某汽车销售公司门前处未将车辆停稳,致使该车辆向前滑行将步行路过的原告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环县某医院救治,经确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720.96元。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第6228222201200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无牌号“现代悦动”型小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2012年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720.96元,其他费用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肇事的无牌号“现代悦动”型小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2012年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前期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内予以减除。原告诉请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技术服务行业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资格证证明,应当按照农业计算;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大,可酌情考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13720.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护理费1833元、误工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76637.76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836.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剩余1580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由原告董某某在所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张某某预支的医疗费15220.96元,其他费用1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晓锋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