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海韵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精锅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韵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精锅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江苏海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韵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莫愁湖东路2、4、8号8-4号。法定代表人贺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兰建,男,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精锅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锅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丰富路163-1号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施晓蕾,总经理。原告江苏海韵公司与被告精锅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海韵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锅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韵公司诉称,原告江苏海韵公司与被告精锅汇公司之间有酒水销售的业务往来,因被告精锅汇公司未完成约定的酒水销量任务,原告江苏海韵公司要求被告精锅汇公司按比例返还原告江苏海韵公司预先支付给被告精锅汇公司的销售折让款。201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精锅汇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海韵公司销售折让款104578元。被告精锅汇公司因此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此后被告精锅汇公司仅偿还50000元,余款54578元未付。原告江苏海韵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江苏海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精锅汇公司返还销售折让款5457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精锅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南京海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韵公司,甲方)与被告精锅汇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乙方经营场所销售的所有酒水的供应权归甲方,甲方预付乙方135000元作为乙方完成300000元(按供货价格计算)甲方产品销售的销售折让,协议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合同中乙方需完成销量月均的8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比例退还甲方已预付的销售折让,并在甲方给乙方销售折让原有比例不变的前提下,重新签定合同,继续合作;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比例退还甲方预付的销售折让,终止销售合同。甲方所供名酒系列(五粮系列、茅台系列、国窖系列、水井坊系列和剑南春系列)及碳酸饮料无销售折让且不计入销量,天目湖清纯(注:啤酒)按拾箱赠叁箱的市场支持给予乙方且不计入销量;甲方所供白酒系列(名酒系列和洋河系列除外)按供货价格的77.7%计入销量,洋河系列、女儿红清酒和女儿红六年玻璃瓶装白酒按供货价格的55%计入销量,红酒系列和啤酒系列按供货价格的100%计入销量,女儿红青瓷系列白酒按供货价格的88.8%计入销量,其它产品按供货价格的100%计入销量;乙方按以上计量办法的销售甲方产品达到300000元整时,合同终止,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比例退还甲方前期预付销售折让,或者合同顺延至完成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精锅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南京海韵公司预付销售折让款135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江苏海韵公司与被告精锅汇公司结算,被告精锅汇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江苏海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精锅汇公司欠原告江苏海韵公司销售折让款壹拾万零肆仟伍佰柒拾捌圆整(¥104578.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江苏海韵公司公司陈述称南京海韵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江苏海韵公司,故被告精锅汇公司向原告江苏海韵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精锅汇公司已归还50000元,尚欠5457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江苏海韵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精锅汇公司与南京海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精锅汇公司未完成销量,应按比例返还原告江苏海韵公司预先支付给被告精锅汇公司的销售折让款。根据被告精锅汇公司出具的欠条,其欠原告江苏海韵公司的销售折让款为104578元,并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精锅汇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返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江苏海韵公司自认被告精锅汇公司已返还50000元,尚欠54578元未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苏海韵公司与被告精锅汇公司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综上,原告江苏海韵公司主张被告精锅汇公司返还销售折让款5457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锅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锅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韵公司销售折让款545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4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精锅汇公司负担(被告精锅汇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苏海韵公司预交,被告精锅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海韵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