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廷忠、于兰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廷忠,于兰兰,于蕾蕾,杨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王廷忠。委托代理人杨德亭。被告于兰兰。被告于蕾蕾。被告杨海涛。原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于蕾蕾、杨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东、梁涛,被告王廷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兰兰、于蕾蕾、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牡丹卡分期的方式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蕾蕾、杨海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王廷忠、于兰兰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31日,原告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的要求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43324.13元。后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于蕾蕾、杨海涛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共计143324.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1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四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于蕾蕾、杨海涛对被告王廷忠、于兰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廷忠辩称,对原告垫付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被告于兰兰、于蕾蕾、杨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和被告于蕾蕾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发生连续二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垫付后,被告王廷忠、于兰兰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于蕾蕾、杨海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蕾蕾、杨海涛受被告王廷忠、于兰兰的委托并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垫付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和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还,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垫付共计143324.13元贷款本息。后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于蕾蕾、杨海涛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转帐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于蕾蕾、杨海涛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43324.13元,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是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王廷忠、于兰兰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143324.13元。被告于蕾蕾、杨海涛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廷忠、于兰兰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四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约定得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将其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被告于兰兰、于蕾蕾、杨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忠、于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43324.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1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于蕾蕾、杨海涛为被告王廷忠、于兰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8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共计440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