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华堂与姜高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堂,姜高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王华堂,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姜高俊,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堂与被告姜高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堂、被告姜高俊的委托代理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堂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厂房相邻的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各种财产损失3174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高俊辩称,被告的墙体倒塌是由于受到原告厂房流淌的雨水浸泡所致,被告已经为原告修复了墙体,因此由于墙体倒塌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华堂租赁XX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小窑村南的厂房,用于经营定做加工厨具。原告租赁的厂房与被告的厂房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2年11月2日,被告厂房的南墙倒塌,砸在原告租赁的厂房北墙,致使原告租赁厂房北墙的西半部分墙体倒塌,在两墙体之间的10棵梨树损坏,原告使用的厂房内的部分物品损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警并拍照。原告主张橱柜25米、防火皮56张、封边机1台、货架1个、床1张、内墙抹灰、梨树10棵、保温瓦8页共计损失31740元。被告对原告所诉损失的数量、价值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对内墙抹灰、梨树、保温瓦的损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承租厂房的出租人XX出庭作证,其明确表示其损失同意由原告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姜高俊厂房墙体倒塌给原告王华堂造成的各种财产损失价值为1860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XX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的现场照片、潍坊海润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厂房墙体倒塌后,砸在原告租赁的厂房北墙,致使原告租赁厂房北墙的西半部分墙体倒塌,给原告所使用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厂房的原因致使其墙体受到雨水浸泡而倒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其厂房出租人XX的部分损失,出租人XX明确表示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现场勘验、调查了解出警人员及本院调取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的现场照片,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被告厂房墙体倒塌给原告造成各种财产损失价值为18604.20元,不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高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堂各种财产损失1860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54元,由原告王华堂负担271元,被告姜高俊负担238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