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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石美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翔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家桢。被告:石美芳。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石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家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美芳经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其补强证据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需方,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K330-8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58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石美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石美芳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石美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其办理建设银行存款卡用于归还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所涉的银行按揭,并作出相关承诺与保证。然由于被告石美芳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光大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石美芳垫付的银行按揭款共计人民币911479.07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美芳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911479.07元及支付利息损失90325.3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2.9675%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石美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0元,由被告石美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按揭)》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按揭担保、付款方式、所有权转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石美芳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石美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石美芳委托原告代其办理建设银行存款卡用于归还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银行按揭,并作出有关垫款本金、利息等的承诺与保证的事实。4、《明细账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石美芳垫付银行按揭贷款911479.07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0元的事实。被告石美芳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石美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并结合原告庭后补强提交的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柯翔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柯翔郎个人的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美芳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按揭》一份,被告石美芳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K330-8神钢牌挖掘机一台,价值15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石美芳向原告支付47.4万元的首付款,余款由被告石美芳申请银行按揭取得贷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石美芳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石美芳需向原告支付22120元的担保费用。此外,被告石美芳还需缴纳与按揭期限相同的保险费用33600元及公证费、服务费等。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石美芳办理用于归还银行按揭月供的专用储蓄卡,被告石美芳应按银行按揭月供数,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存折(卡)内;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足额的资金存入卡内,视为逾期,发生由原告为被告石美芳垫付按揭款时,被告石美芳愿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拖机费用等,并承诺按银行按揭《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美芳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表被告石美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办理银行存款卡(卡号为×××2988)。同时,被告石美芳作出声明:该银行存款卡委托原告持有,并授权原告从该银行存款卡中取出不大于本人应归还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金额,用于归还光大银行的按揭款等。如本人交款不足发生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垫款,本人承诺按未及时归还银行的贷款利率和违约金分别计算出利息和违约金后支付给原告等。2011年7月25日,被告石美芳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光大银行、保证人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规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贷款人民币116万元,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即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45%;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亦为借款人还款账户)内,户名为石美芳,账号×××7333,开户行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共分24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4000,开户行光大银行杭州朝晖支行。上述贷款合同经原、被告及光大银行签字、盖章后生效。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石美芳除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即于2011年9月23日向光大银行归还了53020元外,其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均由原告代为偿付,其中光大银行通过从原告的账户内直接扣划的款项达508918.23元,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翔郎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石美芳的还款账户用于归还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金额则达402537.46元,原告共计垫付的金额为人民币911455.69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浙元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与石美芳追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并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同年5月7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石美芳起诉来院。浙元所指派了童家桢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按揭)》、《个人贷款合同》及委托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石美芳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已向债权人光大银行代为履行了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所欠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911455.69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石美芳追偿的权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石美芳按照年利率12.9675%的标准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之主张,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美芳支付给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11455.69元,偿付利息损失90325.32元(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止),此后以911455.69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967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石美芳支付给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6元,由被告石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