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颜立明、张池旋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立明,张池旋,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亚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池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琦。原审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崔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颜立明、张池旋指定二审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及其辩护人张亚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池旋及其辩护人王琦、原审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崔某伙同邱雪庆(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采用租车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池旋等人从宁波江北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黑色现代轿车,后又购买了以被告人崔某为车主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次日,被告人颜立明、崔某等人谎称该车系崔某所有,并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3000余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经事先商量,谎称被告人颜立明从宁波皖蚌二手车中介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浙B×××××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为颜立明所有,并以该车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共计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池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崔某继续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颜立明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第二笔诈骗事实中,其未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车是借给被害人杨某乙使用的,对借条上用车抵押的事并不知情,其与被害人之间属民间借贷,不属诈骗。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审认定的第二节诈骗事实中,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均有反复,原审认定证据不足;2.该节的55000元系民间借贷,而非诈骗;3.上诉人颜立明对该55000元中的15000元并不知情,不属共同犯罪。二审期间,上诉人颜立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两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池旋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第二笔诈骗事实中,其只是作为颜立明向被害人借款的担保人,没有诈骗行为,车是借给被害人杨某乙的,其也不知道借条上车辆抵押的事情。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的第二笔诈骗事实系两上诉人与被害人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2.被害人杨某乙对上诉人没有车辆是明知的,而借钱的原因系因张池旋有工程在做,并非因车辆抵押,原审认定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池旋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原审被告人崔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桂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车单、租车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借条、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原审被告人崔某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原审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立明、张池旋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罪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颜立明、张池旋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称在写有车辆抵押内容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而两上诉人均对从被害人杨某乙处获取了40000元并隐瞒交给杨某乙的车辆系租来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证据证明系杨某乙在借条上私自添加车辆抵押内容的事实。另外,在第二笔事实中,上诉人颜立明事先明知张池旋以车辆抵押为由再从杨某乙处骗取钱款15000元,事后又分得部分钱款,因此,上诉人颜立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两名被害人虽对上诉人颜立明、张池旋表示谅解,但谅解的基础是获得全部被骗钱款,现两上诉人仅归还部分欠款,尚不足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颜立明、张池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