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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春英与阙先银、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英,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阙先银,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某某。上诉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江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英、原审被告阙先银、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阙先银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明新区光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披头村南区33栋路段时,货车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驾驶银灰色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绿色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阙先银当场驾驶粤B××××号肇事车辆逃逸。2011年5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先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车辆挂靠的问题。被告铭江运输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阙先银系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庭审中,被告铭江运输公司抗辩称被告阙先银与其系挂靠关系,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且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不由其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铭江运输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铭江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阙先银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上看,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8912.4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人。出院证明书载明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深圳市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标准,故法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2011年9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躯体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精神损伤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八级伤残。虽被告对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法院对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欲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3、深圳市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在其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发放工资为1200元/月的工作证明;4、深圳市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5、社会保障卡,签发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6、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份的社保缴纳清单;7、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某某社区工作站出具原告于2008年10月至今居住于某某社区××村××栋××号的证明;8、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来深日期为2006年7月2日、入住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9、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的银行交易记录。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圣某某(1932年7月16日出生,还需赡养5年)为农村户籍,由七人共同赡养;罗某甲(1996年9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3.42年)、罗某乙(1994年11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1.58年)为农村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9月20日,共计161天。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看出原告确有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鉴于原告工资均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故法院依据规定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66595.22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某某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已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56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0912.4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04682.82元由被告阙先银承担,被告铭江运输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英61000元;二、被告阙先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英305595.22元,被告铭江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吴春英承担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64元,被告阙先银、铭江运输公司承担28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评定其左大腿损伤十级伤残,其颅骨损伤以后再评定。这说明鉴定机构可以对被上诉人的颅骨损伤进行鉴定,只是目前未到时机。而被上诉人直接委托康宁医院对精神伤残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中,不存在精神损伤的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无效,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二、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因此,本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均可由社保机构承担,故不应在本案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与阙先银为挂靠关系,并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只是收取了办理车辆年审的成本费用,并未从中牟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阙先银使用该挂靠车辆运营利益中获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车辆收取的费用比挂靠收取的费用高得多,出租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上诉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16日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1年9月21日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躯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智力状态、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康宁医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被上诉人精神损伤为八级伤残,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6、7个月之后进行的鉴定,其期间均为合理期间;二、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赔偿款,与其是否构成工伤等均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以工伤而免除其应负的责任;三、上诉人与阙先银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关系,不应推卸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精神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该解释。即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上诉人亦应当予以赔偿。深圳市康宁医院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亦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认定其精神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无效不予赔偿精神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精神损害鉴定评定时机未到及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其为被挂靠人且并未从挂靠人的车辆运营行为牟利,不应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铭江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阙先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春英305595.22元,上诉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上诉人吴春英承担42元,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64元,原审被告阙先银、上诉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诚(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