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俊林、曹长平、与罗俊林、曹长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俊林、曹长平,罗俊林,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罗俊林,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组。被告曹长平,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居委会*组。被告尹丽杰。被告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杨。被告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勇涛。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俊林、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林、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罗俊林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宇通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2H093839,总价款为760000元,被告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罗俊林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滞纳金、律师费及催缴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631764元、借款303020元、滞纳金12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共计1074784元。被告罗俊林、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罗俊林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宇通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2H093839,总价款为760000元;被告罗俊林因资金短缺须向光大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向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被告罗俊林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邮政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计人民币228000元首付款元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罗俊林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交付的贷款本息17549元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罗俊林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发生超过一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会拖欠贷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进行担保追偿,对车辆回收,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收回车辆,车辆回收期间的损失由罗俊林承担;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3%计收违约金,原告也有权从被告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被告罗俊林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罗俊林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购车款、服务费、拖欠的保险费、借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罗俊林的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尹丽杰、曹长平的签字捺印。合同后附有借条一张,载明,罗俊林向原告借款303020元用于购买宇通牌车辆,该借款最迟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若拖延还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逾期全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罗俊林出具的收车条显示2013年1月8日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罗俊林。2013年1月8日,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俊林、尹丽杰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罗俊林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开始,至罗俊林全部清偿贷款本息时止。协议下方有被告罗俊林签字及被告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月8日,被告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华侨公司为被告罗俊林购车的入户公司,并对原告为该车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庭审询问时,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过分期款项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俊林交付车辆,被告罗俊林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罗俊林每月应付款项数额为17549元,36期共计631764元,被告罗俊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为631764元。被告罗俊林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购车款30302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偿还该笔款项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罗俊林应偿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因其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只主张12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罗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俊林、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林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六十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借款三十万三千零二十元及滞纳金十二万元,共计一百零五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被告罗俊林、曹长平、尹丽杰、河南省华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群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林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