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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甲,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转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常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抱养一女孩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不料理家务,不关照父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领养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述婚后生活情况不实,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照顾小孩。双方曾生育一男孩但因故死亡,后被告又曾两次怀孕,但均因原告让其从事劳动而导致流产。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生有一子,后因故死亡。2007年10月双方收养一女孩朱某甲(生于2007年10月20日,未办理收养登记)。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断断续续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2012年被告在洋县磨子桥街经营一家服装商店。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多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子女抚养,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攀 百度搜索“”